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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王长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英,王长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春。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于1984年取得位于郭家街道办事处安家村家南东至二队、西至沟、南至王明西、北至王长春的可耕地五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7年,并由当时的乐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被告于1999年开始耕种该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乐陵市郭家街道安家村委员会证明两份、村民王长新、安增臣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原审法院对被告之妻高苏杰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地是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的,并提供由刘春华、王长合、安全臣、安福臣、安登华、安之春、王俊芳、李洪英、安东方、王振军、安登明、王振举签名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依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位于郭家街道办事处安家村家南东至二队、西至沟、南至王明西、北至王长春的可耕地五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7年,并由当时的乐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乐陵市郭家街道安家村委会证明两份、村民王长新、安增臣书写的证明一份为证,对此被告称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已到期,原告已失去其承包经营权,并提供部分村民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涉案土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称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是村民委员大会,另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安家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王长辉出据的证明只是证明其在任职期限没有动过土地,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后是否请过延期,是否重新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人证明,因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部分原审法庭不予采信;原告的承包期限至2001年即到期,在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原告对自己的土地承包期限是否申请延长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涉案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凤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位于郭家街道办事处安家村南东至二队。西至沟、南至王明西、北至王长春的可耕地五亩土地其性质属于自留地,自留地是长期归社员使用的,而不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其承包期限更不是17年。这一事实由当时的乐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家属高苏杰及村支书王长辉询问笔录以及其它书证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认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从上诉人手中转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条“郭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现在上诉人已有自己耕种土地意愿,收回土地承包权,并依法先通知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土地属上诉人所有,证据充分,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土地所有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属于上诉人的五亩土地经营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长春答辩称,上诉人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载明:上诉人之夫于1984年依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位于郭家街道办事处安家村家南东至二队、西至沟、南至王明西、北至王长春的可耕地五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7年,承包期至2001年期满。被上诉人于1999年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声称享有争议土地的承保经营权。家庭承包土地是国家的重要政策,国家有关机关根据土地的状况和人口结构情况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上诉人在土地承包到期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申请延长承保期限,且上诉人的家庭人员结构已经发生变化,在上诉人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凤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刘凤英,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李金宝。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