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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与汤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均,刘晨,葛绍祥,宋冰,汤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陈定均,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晨,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葛绍祥,女,193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身份证号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冰,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汤明东,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定均、原告葛绍祥、原告刘晨与被告宋冰、被告汤明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于2015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均、原告葛绍祥、原告刘晨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宋冰驾驶川F7B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星大道绕城高速外辅道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收费站入口路段时,遇刘兴吉驾驶川EK8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至该处,两车在道路中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刘兴吉受伤住院,后经救治,刘兴吉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2015年1月16日此事故经成都市新都区交警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4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冰、刘兴吉承担同等责任。因川F7B8**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汤明东,故现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医药费6272元;3、丧葬费20897.5元;4、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2404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期间误工费1259元;7、住宿费560元;8、护理费660元;9、营养费22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15631.17元(已按责任比例扣除后)。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宋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汤明东系川F7B8**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宋冰于2014年4月份在被告汤明东处购买的,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宋冰垫付了约90000元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明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宋冰驾驶川F7B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星大道绕城高速外辅道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收费站入口路段时,遇刘兴吉驾驶川EK8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至该处,两车在道路中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宋冰、刘兴吉受伤住院。后经救治,刘兴吉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用64151.84元(其中原告垫付26272元、被告宋冰垫付37879.84元)。2015年1月16日该事故经成都市新都区交警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4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冰、刘兴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宋冰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35000元。另查明,死者刘兴吉自2012年12月至事发时一直在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陈定均系刘兴吉的妻子,原告刘晨系刘兴吉的儿子,原告葛绍祥系刘兴吉的母亲,葛绍祥共育有子女6人。本院还查明,川F7B8**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明东,庭审中被告宋冰自述该车系其于2014年4月份在被告汤明东处购买所得的,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行车证、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收条、火化证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冰驾驶川F7B8**号摩托车与死者刘兴吉驾驶的川EK8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兴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冰与刘兴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5。川F7B8**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明东,但该车实际已转卖给了被告宋冰,被告汤明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冰作为川F7B8**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被告宋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再由被告宋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关于死者刘兴吉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刘兴吉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2、丧葬费按照标准为20897.5元;3、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41795元÷365天×3人×3天=1030.56元;4、抢救期间护理费60元×11天=660元;5、精神抚慰金25000元;6、抢救期间的误工费41795元÷365天×11天=1259元;7、住宿费56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9、医药费64151.84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1、营养费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1188.9元,被告宋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220594.45元(561188.9元-120000元】×50%。被告宋冰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35000元及垫付医药费37879.84元,扣减后被告宋冰应赔偿原告方120000元+220594.45元-35000元-37879.84元=267714.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定均、原告刘晨、原告葛绍祥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67714.61元;二、驳回原告陈定均、原告刘晨、原告葛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宋冰承担1398元,原告陈定均、原告刘晨、原告葛绍祥承担1398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