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振涛与徐州华宇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华宇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王振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宇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东。法定代表人郭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涛。委托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华宇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秋,被上诉人王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振涛原审诉称,王振涛是华宇公司职工。2011年11月27日,王振涛在工作时,因车辆突然倒退被挤伤。王振涛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本次事故致王振涛复合性外伤、腹腔内出血、创伤性腹膜后血肿、腰椎L2-4横突骨折。因王振涛无款支付医疗费,被迫于2011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家疗养。2012年9月17日,王振涛的伤被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又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使王振涛的身心遭受伤害,王振涛不愿在华宇公司处工作,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又因华宇公司未给王振涛办理工伤保险,现起诉,请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王振涛医疗费1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护理费85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费4121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8586元,鉴定费400元,档案查询费50元,合计165956.1元。华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华宇公司原审辩称,对于王振涛申请工伤,华宇公司已经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维持了工伤认定,我方保留意见,想继续提起申诉,所以对于王振涛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11月27日7时20分左右,王振涛装车时,车辆突然倒车将其挤倒在吊包机钢板上。当日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腹腔内出血、创伤性腹膜后血肿、腰L2-4横突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1328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王振涛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王振涛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王振涛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王振涛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华宇公司支付。王振涛受伤后,华宇公司已支付王振涛3500元。华宇公司没有为王振涛购买工伤保险。王振涛支付后期检查费1477.8元。王振涛主张自己为装卸工,每个月工资6000元至7000元。经王振涛申请,2014年5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以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经书面征询王振涛意见,王振涛书面表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为由,告知王振涛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构成工伤关系,已经过工伤认定书认定,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双方的工伤关系予以确认。华宇公司没有为王振涛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华宇公司承担王振涛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王振涛住院治疗11天,后期自行支付检查费1477.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法院予以确认。王振涛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护理30天,护理费1500元。华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王振涛工资单,王振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法院按照王振涛受伤时2011年装卸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453元计算王振涛相关损失,应支持王振涛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453元。王振涛构成九级伤残,应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2589.75元。王振涛年满58岁,要求与华宇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华宇公司应支付王振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王振涛请求档案查询费50元,因该费用为其诉讼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王振涛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外地就医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0168.95元。遂判决:一、华宇公司支付王振涛医疗费1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89.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6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元、鉴定费400元、档案查询费50元,合计114168.95元,扣除已付3500元,余款110668.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振涛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振涛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是因为其站在我公司以外的车辆上违章操作造成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王振涛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应该向车主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过高,已付被上诉人的数额不止3500元,约5000多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振涛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受工伤,已被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7日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已进行了行政诉讼,最后都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2、停工留薪的工资不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实际工资远远高于这个标准。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费用3500元,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认为不止3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2011年11月27日受工伤至今已经多年,上诉人为了逃避赔偿一直拖延时间,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2、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和上诉人已付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情况,被上诉人的工资不超过2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会写字,故工资发放单上被上诉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领取工资时都是按手印,且工资发放单上的工资数额并不是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数额。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振涛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2012年9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上诉人华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均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振涛构成工伤并判决华宇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和上诉人已付款的认定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做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华宇公司在二审期间仅向法庭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被上诉人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于上诉人已付款问题,上诉人华宇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约5000元,而非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程 叶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