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柯诺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柯诺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成都柯诺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金正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号正成.商翼***室。法定代表人涂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柯诺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柯诺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梅,被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柯诺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决定用猎头方式招聘商管公司总经理一职,并要求原告就该职位推荐简历。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要约后,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正式向被告公司推荐了候选人朱伟。经过初试、复试,朱伟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一再表示只要候选人入职后就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却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朱伟入职被告公司后年薪约为7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和行业惯例,被告应按候选人年薪的20%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未签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订立居间服务口头合同,原告所称的朱伟也不是被告的员工。鉴于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基于此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向被告进行过居间服务。被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邮件发出方和接收方不明,不能说明系原、被告之间的来往邮件。原告举示录音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居间合同,且被告同意付款。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通话人员身份不明,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即使通话人员为被告员工,通话内容也不说明原、被告建立了口头居间合同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原告举示数份与案外人签订的《猎头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按照行业惯例,被告应按推荐人员年薪的20%支付居间费。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为原告自己的居间费收费标准,不能说明猎头行业的报酬标准行业惯例。上述事实有《猎头咨询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就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要约,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对出了针对该项要约的承诺。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居间合同的,并基于此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的诉请,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柯诺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成都柯诺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