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刘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陆济忠。委托代理人牛奔。委托代理人陆春晓。被告刘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浦东分行诉称,被告刘琼在XXX学院就读期间,2005年12月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人民币6,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7年。2006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嗣后,被告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几经催讨无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合同法》、《民法通则》、《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欠息3,849.4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证据3、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刘琼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琼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2%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分段计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当年利率不变,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利率,甲方不另行书面通知乙方。”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毕(肄)业后开始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乙方计收罚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院认为,涉案《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刘琼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被告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刘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3,849.45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本案《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二〇一五年五���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