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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许宏斌与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斌,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许宏斌。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宗奎村十七组。法定代表人钱国方。原告许宏斌与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于2015年4月15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宏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前已经保全被告的财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和利息4万元,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秣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天秣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宏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宏斌现金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借期六个月,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到2014年11月26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天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合计人民币2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原告申请的证人曹某到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宏斌与被告天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人民币40000元,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宏斌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170元,由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