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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郑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无故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71,200.00元,约定利率2分,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又向我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担保人均是郑某某,2015年1月1日我要款时被告未有还款,计算利息为40,800.00元,我与被告又重新约定,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20,000.00元(200.00元我不要了)约定月利率1.5分,由郑某某担保,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两次利息合计为47,4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我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47,400.00元,借款本金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则从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不上,由被告郑某某还清。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还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又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由郑某某担保。2015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未能还款,计算利息为40,8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又重新约定,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20,000.00元(200.00元原告放弃),约定月利率1.5分,由被告郑某某担保,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两次利息合计为47,4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郑某某担保,该份借据合同系部分有效合同,其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高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率利,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约定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44,767.20元。被告郑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