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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战辉与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郑战辉,男。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男。被告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战辉诉被告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智苑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智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战辉诉称,原告郑战辉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处务工,职务是土建监理,每月工资是2500元。期间郑战辉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2014年9月20日以后不用来上班了,并告知原告该找工作找工作。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战辉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战辉赔偿金1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在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工作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1、养老保险费12500元;2、医疗保险费5000元;3、失业保险费1250元;4、工伤保险费312.5元;5、生育保险费625元;6、住房公积金7500元。被告智苑公司辩称,第一,郑战辉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郑战辉是2012年8月8日到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郑战辉直至2014年9月20日拒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没有与郑战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我公司给郑战辉发放的工资里包含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包含住房公积金。郑战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郑战辉各项损失,请法庭驳回郑战辉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战辉从2012年8月8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职务是土建监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庭审中提交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光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符铭玖签用工协议,被告不予签订。原、被告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4日,被告智苑公司以郑战辉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解除郑战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郑战辉送达。原告郑战辉质证时称,2014年9月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就让原告2014年9月20日后不用再来上班,因此,2014年9月20日,被告实际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郑战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智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14年8月份考勤记录有原告郑战辉的签字;2014年9月份标明郑战辉旷工的考勤记录上未有原告郑战辉的签字。原告郑战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2.42元。原告郑战辉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本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郑战辉与被告智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智苑公司未与原告郑战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郑战辉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之间的二倍工资。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载明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各月工资实际数额依次为2315元、2180元、2880元、2480元、2510元、2470元、2505元、2520元、2490元、2490元、24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320元。庭审中被告智苑公司称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中的当事人身份,但拒绝申请对录音记录申请鉴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郑战辉的录音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让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后另寻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年9月20日起已事实上解除,且被告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1个月,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12.1元(2.5个月×2482.42元/月)。原告郑战辉要求被告智苑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战辉要求被告赔偿社保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郑战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战辉与被告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战辉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7320元。三、被告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战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郑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