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甲,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某甲,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5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连江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媒人介绍后,没经过充分了解就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依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行踪不定,也从不向原告透露,夫妻形同陌路。被告我行我素,从不给付原告及儿子生活费,不尽丈夫与父亲义务。2013年12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借钱,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确系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5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6月9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婚生子都是由双方共同照顾。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婚生子林某乙带走,双方至此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再婚之前已经有一个女孩子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A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A3、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疾病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施了绝育手术。被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儿子林某乙身份。B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被告方无异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B1-B2,原告方无异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9月15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已于2009年生育林某乙后实施了绝育手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于2002年12月1日与前夫生育有一女陈某乙,现由其前夫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生育有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与前夫已经生育有一女,但该女孩现由原告前夫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林某丙,且原告已经实施绝育手术,故本院酌定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林某丁。诉讼中,原告主张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林某戊,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隆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吴巧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