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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傅伟庆与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庆,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傅伟庆,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高峰,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大成七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凯峰,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伟庆诉被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高峰、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9月13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8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任方赔偿,但尚有部分合理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而不应由社保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2、根据医院提供的病休证明可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1个月。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也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告未同意办理相关手续,且被告在仲裁开庭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原告提出仲裁要求解除之时。3、原告虽于2014年2月14日至5月11日到被告处上班,但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享有带薪休养的权利,故原告在该段期间带病工作的收入不应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中扣除。4、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12798元已包括在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该款项已在(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判给了弘业混凝土公司,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借给原告的4000元系被告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持生活向被告借得,与本案的工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工伤事实清楚,理应获得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交通事故中赔偿不足部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707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停工留薪期主张变更为12个月。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社保机构核定,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向社保机构办理手续,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材料去理赔。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在(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已做处理,被告无需再行赔偿。3、原告系自动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由被告解除,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停工留薪期应按照(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7个月计算,每月3300元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至5月11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该段期间内发给原告的工资5220元。5、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798元。后因原告索取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借给原告4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认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傅伟庆于2012年12月进入被告弘业环保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不包括加班津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2013年9月13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8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本院对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4年2月14日至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5220元。2014年7月16日之后,原告至今未至被告处出勤工作。发生工伤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941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117077元。仲裁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自本仲裁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402元;三、驳回申请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但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舟劳仲案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与行为表示,且原告已在提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但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而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存在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且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应当享受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法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具体支付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需通过用人单位办理,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12798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为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而原告主张的为第一次出院后的30天护理费,且有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工伤职工因工伤享有停工留薪期,在该期间内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不包括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日平均工资为138元(3000元/月÷21.75天)。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误工时间7个月,但该误工时间系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与侵权人协商的结果,且被告未申请对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17日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10个月零18天。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931元(3000元/月×10个月+3000元/月÷21.75天×14天)。因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至5月11日期间共出勤84天并领取工资5520元,故2014年2月14日至2月21日的工资497元(5220元÷84天×8天)应予扣除。另,原告向被告借得的4000元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相关,为避免诉累,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可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43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伟庆与被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二、被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伟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三、被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伟庆停工留薪期工资27434元;四、被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伟庆护理费1500元;五、被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