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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蒲某甲,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系被害人林某某(已死亡)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甲,女。系林某某母亲。上述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梁某甲,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系林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女。系林某甲母亲。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平安保险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中,被害人林某某的近亲属林某甲、蒲某甲、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蒲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平安保险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17时20分许,驾驶辽AZR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300米处,观察瞭望不够,将前方行人林某某撞倒,造成林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查,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蒲某甲诉称,因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林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平安保险分公司共同赔偿因林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其他费用100000元,合计3336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因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林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平安保险分公司共同赔偿因林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0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51.5元,合计271311.5元。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于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平安保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17时20分许,驾驶其女儿于某甲所有的辽AZR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300米处,观察瞭望不够,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某某相撞,造成林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查,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于某某让其亲属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于某某被刑事拘留。被害人林某某于1987年2月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林某甲、蒲某甲系林某某父母,林某甲于2013年出生,系林某某女儿,三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林某甲、蒲某甲、林某甲因林某某死亡遭受经济损失2908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林某甲生活费57272元[(7159元×16年÷2人)]。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辽宁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审理中,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自愿赔偿林某甲、蒲某甲50000元,赔偿林某甲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人对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马某甲、张某乙证言、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彰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于某某的户籍证明、保险单、被害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人的户籍证明、林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司)鉴(DNA)字[2015]0025号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于某某肇事后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于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辽宁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辽宁平安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某甲、蒲某甲、林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林某甲、蒲某甲、林某甲经济损失180887元,合计290887元。其中赔偿林某甲、蒲某甲163462元(210460元×2/3+23155元),赔偿林某甲127425元(210460元×1/3+57272元)。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无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某甲、蒲某甲、林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林某甲、蒲某甲、林某甲经济损失180887元,合计290887元。其中赔偿林某甲、蒲某甲163462元,赔偿林某甲12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蒲某甲、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审 判 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