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与周权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周权忠,张嘉梅,周学仁,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191号。代表人孙策,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革峰,该单位风险控制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遐思,该单位信贷员。被告周权忠。被告张嘉梅。被告周学仁。被告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金博花园201栋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周权忠,总经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以下简称利达支行)与被告周权忠、张嘉梅、周学仁、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遐思,被告周权忠(被告张嘉梅和周学仁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达支行诉称,利达支行与周权忠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协议编号利达支行2011年个经授字第2011-3426号,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周权忠与张嘉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张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达支行与周学仁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利达支行2011年个经循高抵字第2011-3426号,合同金额为260000元,合同约定以周学仁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利兴街6号6栋3单元403室房产为利达支行与周权忠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协议编号利达支行2011年个经授字第2011-3426号)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001434**号。上述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利达支行与周学仁及其配偶郑秀云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抵押承诺书,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共有房产作为周权忠在利达支行贷款的抵押物。此抵押于2011年11月28日在哈尔滨市住宅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南字第11030390**号。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以本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利达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周权忠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经利达支行多次催要,周权忠均不能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由周权忠偿还贷款本息274419.82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本金260000元,逾期利息1383.16元,复利罚息13036.66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张嘉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利达支行对周学仁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利兴街6号6栋3单元403室的抵押房产(哈房权证南字第001434**号)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或变卖抵押资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5、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周权忠、张嘉梅、周学仁、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周权忠、张嘉梅、周学仁、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辩称,事实、数额属实。利达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1日,授信协议一份,证明约定了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二、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利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周权忠发放了贷款金额26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循环借款合同,第一次放款260000元,一年以后还款260000元。第二次放款260000元,一年以后还款260000元,第三次放款260000元,周权忠违约未及时偿还。证据三、2011年11月2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1年11月21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产权证一份,证明利达支行与周学仁签订抵押合同,周学仁以其房产为周权忠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南字第11030390**号。证据四、2011年11月2日,抵押承诺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周学仁夫妻双方将共有房产作为周权忠贷款的抵押担保。证据五、结婚证一份,张嘉梅身份证一份,证明周权忠与张嘉梅是夫妻关系。证据六、2011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同意以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周权忠、张嘉梅、周学仁、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周权忠、张嘉梅、周学仁、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利达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利达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利达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利达支行与周权忠签订编号为利达支行2011年个经授字第2011-3426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周权忠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2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设备,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借款利率于利率调整日的下月初根据新的同期限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周学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利达支行与周学仁签订编号为利达支行2011年个经循高抵字第2011-34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利达支行与周权忠依据《授信协议》项下,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以实现,周学仁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利兴街6号6栋3单元4层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001434**号),为利达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其中,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2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利达支行与周学仁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确保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授信协议》的履行,周学仁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利兴街6号6栋3单元4层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001434**号)作抵押。双方确认该房产价值为380000元,利达支行债权标的额(本金)为260000元。2011年11月2日,周学仁与其配偶郑秀云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将共有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利兴街6号6栋3单元4层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001434**号),作为周权忠在利达支行贷款260000元的抵押物。2011年11月28日,利达支行取得了周学仁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证。2011年11月2日,周权忠与案外人朱平、胡峰向利达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以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还上述贷款本息。2013年12月30日,利达支行向周权忠发放26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年利率13.5%,按月结息。此后,周权忠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周权忠拖欠本金260000元,逾期利息1383.16元,复利罚息13036.66元。另查明,周权忠与张嘉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利达支行与周权忠签订的《授信协议》、利达支行与周学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周学仁与其配偶郑秀云共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周权忠与案外人朱平、胡峰共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达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周权忠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学仁亦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张嘉梅与周权忠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嘉梅对周权忠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对周权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利达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周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1383.16元,复利罚息13036.66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张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若被告周权忠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周学仁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利兴街6号6栋3单元4层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001434**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周权忠、张嘉梅、周学仁、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为2708元(原告已预交5327元),由被告周权忠、张嘉梅、周学仁、哈尔滨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