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潘某,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彭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处十多天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半年之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彭甲某。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关系一般,之后随着家庭经济越来越拮据,被告脾气亦变得更加暴躁,原告多次因为拒绝被告要求向原告娘家人借钱而遭被告殴打,怀孕期间也遭打骂,2013年5月26日原告又因遭被告殴打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警,幸亏民警赶到,才免遭更大伤害。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无法真正建立,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随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醴陵市公安局富里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四、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的检查情况;证据五、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拟证实本案原告现系第二次起诉。对于原告潘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1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彭甲某。原、被告婚后与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暴力冲突。2013年5月26日,原告因遭被告殴打向醴陵市公安局富里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2014年8月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并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愿和好。此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但双方没有得到有效的沟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抚养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潘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了法定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一起生活多年,育有一子彭甲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较好地沟通交流,导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冲突,特别是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均未珍惜婚姻和家庭,而是继续分居,缺乏沟通,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彭甲某现随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其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公报的数据,本院酌定小孩抚养费以每月800元计算,原告潘某应承担一半,即每月400元。原告没有举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对其所受精神损害也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和具体的依据,故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彭甲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原告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被告彭某某,并对婚生子彭甲某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