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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李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林,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茂文,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付军,又名李福军,男,汉族,系陕J532**号小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朋礼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林及委托代理人杨茂文、被告李付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林诉称,2014年7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付军驾驶陕J532**号小轿车,沿界头庙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界头庙镇街道信合门前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将由东向西横过街道的原告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澄城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治疗43天。2014年10月25日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IX(九)级伤残。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4165.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3829.5元、住宿费70元、护理费12220元、营养费1410元等费用共计184528.83元,减去被告垫付的5000元后,剩余的179527.83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付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付军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请求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陕J532**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份,车辆肇事发生在承保期内,其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李付军持B2驾驶证,并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付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澄城县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证明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在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澄城县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44165.33元。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收款收据有异议,因该收款收据一分虽然是红会医院出具的,但没有交款人名称,另一份为外购药,没有医院的处方和交款人名称,请求法院对数额进行进一步核实。证据4、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花费交通费3829.5元、住宿费70元。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中的机打票无异议,对手撕票和出租车票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5、陕西延安天恒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889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6、陕西延安天恒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黄龙县界头庙镇人民政府和黄龙县公安局界头庙派出所及界头庙镇后街居民苗颖(化名)共同出具的证明、黄龙县界头庙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出具的证明、黄龙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且以法定代理人王林的正常工资水平进行补助。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个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法定代理人的工资表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原件,其不认可。证据8、原告户籍薄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黄龙县界头庙镇石家庄村民委员会和黄龙县公安局界头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付军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林提供的证据1、2、6、8,证据3中澄城县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出具的机打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一日清单,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两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付军和平安保险公司对机打正式车票无异议,该车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出租车票据与客运定额发票中根据原告就诊与复查次数、做伤残鉴定过程和陪护人员人数的情况综合判断,具有关联性与合理性的确认为730元,其余的不予采纳,对其中的住宿费因该票据无交款人名称,该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黄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告的申请有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检验过程结合病例进行了活体检查,所适用的鉴定条款也并无不当,因此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7,三份证明是有权机关和单位出具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工资表因无原件核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付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陕J532**号小轿车,沿界头庙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界头庙镇街道信合门前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将由东向西横过街道的原告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澄城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治疗43天。2014年10月25日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53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付军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付军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核实为40180.83元。2、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829.5元。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做伤残鉴定过程、复查次数、陪护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合理性,原告的交通费中机打发票确认为1535元,客运定额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中具有关联性与合理性的综合确认为730元,共计2265元,其他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性,不予支持。5、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其的主张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180元(260元/天×43天×1人)。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妻子每天收入为260元,因此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每天100元属合理范围,故其护理费为43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43天的营养费为129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应当依照九级伤残等级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为91432元。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证据,依照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的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九级伤残等级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情况,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以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164257.83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1432元,交通费2265元,护理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9997元,该数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999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40180.8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62760.83元,该数额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付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林要求被告李付军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余额的80%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付军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208.66(余额52760.83×80%-已支付的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李付军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由黄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其公司与被告李付军并不知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是有权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检验过程结合病例进行了活体检查,所适用的鉴定条款依据也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支持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91432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65元、护理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9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付军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208.6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8708.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林承担309元,被告李付军承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朋礼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强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