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占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占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指定委托代理人赵琼瑜,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占某,务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琼瑜、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占某酒后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高西村加油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冯某独自步行通过,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至鲍斯服饰公司附近,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从背后将其抱住拖至附近草地上,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殴打,并压在被害人冯某身上实施猥亵行为。之后,当巡逻人员经过该路段时,被害人冯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占某见状再次殴打被害人冯某并起身逃跑,后被巡逻人员抓获。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占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在该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辩解称案发当晚双方是在聊天,其没有故意拖、打被害人,没有压在被害人身上及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之外,还提出被害人的行为仅系行政违法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占某酒后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高西村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害人冯某独自步行通过,便驾驶摩托车尾随冯某至鲍斯服饰公司附近,趁冯某不备从背后将其抱住拖至附近草地上,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殴打,并压在被害人冯某身上实施猥亵行为。当晚凌晨2时左右,当巡逻人员经过该路段时,冯某大声呼救,占某再次殴打被害人冯某并起身逃跑,后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病历、CT报告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绿色短裙一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占某经检查,其左手背轻微红肿,右脚腕部肿胀。被害人冯某经检查、医院诊断,其左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两侧眼眶内下壁可疑骨折、右足肿胀、右脚后跟有擦伤。后经鉴定左眼周皮下出血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眼球结膜结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冯某案发当晚所穿绿色短裙拉链被拉坏。2.提取笔录,证实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民警提取了冯某血样一份,占某手上拭擦物三份、血样一份、血液一份,用于检测。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高中村鲍斯服饰公司边的104国道的绿化带上,绿化带的东侧为一杂草空地,东西方向种了两排树并铺了草坪。中心现场位于绿化带最东侧紧邻空地部分,该处草坪南北宽19.4米,并在草坪上提取了硬币、金属棒等物。4.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占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无前科劣迹。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白象镇瑞里社区巡逻中队成员。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其与赵某甲、刘某、郑某巡逻到快接近鲍斯服饰厂时,听见一女子喊“救命、强奸”的声音,其看见鲍斯服饰厂靠国道边的草坪上,有一个人整个身体压在另外一个人身上。四人跑过去发现一男子准备发动摩托车逃走就将男子抓住。躺在草地上的女子左眼被打肿,并称男子想强奸她。男子一身酒气,称女子是“偷人、出来卖的”,女子当场打电话叫来她厂里的同事证明身份,四人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北白象瑞里社区巡逻中队成员。2014年9月27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高某、刘某、郑某四人开巡逻车快到接近104国道边的鲍斯服饰时,听到路边草坪里有女子喊“救命、强奸”的声音,其看见鲍斯服饰北面草坪靠近围墙边上有一人将另一人压在草坪,上面的人有殴打下面那人的动作。跑过去后看到一男子从一女子身上爬出来,准备开摩托逃跑,被其四人抓住。该男子称女子是其老婆,在外面偷人,女子称自己不认识该男子,并打电话叫来两男一女作证,四人就报警了。其看到女子左眼很肿。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白象瑞里社区巡逻中队成员。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和赵某甲、高某、刘某巡逻至104国道鲍斯服饰公司边上时,听见一女子喊“救命、强奸”的声音。四人用手电筒照过去,其看到一男子坐在女子边上,女子的短裙被掀起能看到内裤,男子还打女子。四人跑过去,其抓住该男子,男子身体一甩起身推摩托,四人将他控制住。男子称女子是他老婆,女子说男子想强奸她。其就报警了。女子还打电话叫来两男一女作证该男子不是她老公。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白象瑞里社区巡逻中队成员。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和赵某甲、高某、郑某巡逻至104国道鲍斯服饰公司边上时,听见一女子喊“救命、强奸”的声音。赵某甲三人先顺着声音跑过去,其跟在后面。郑某抓住一男子,男子反抗去推摩托车,四人将男子抓住了。男子称女子是他老婆,女子称男子想强奸她,郑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女子还叫来3名朋友证明男子不是她老公。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上,其和冯某、董某等5名同事一起在酒吧喝酒,但都没喝醉。夜里12点多,几个同事在高西村加油站附近分开,冯某一人继续沿国道步行。凌晨1时50分许,其接到冯某打电话说自己在鲍斯服饰门口被人强奸。其和董某赶过去看到现场有一辆巡逻车、四名巡逻队员、冯某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冯某称这不认识的男子强奸她,反抗后被男子打伤。冯某的左眼肿了,脚受伤了。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上,其和冯某、赵某乙等5名同事吃饭、喝酒,冯某没有喝醉。到了晚上12点多结束了,五人从北白象镇高西村加油站路口分开回家。到凌晨1、2点,其接到赵某乙的电话称冯某出事,两人一起到鲍斯服饰厂背面的草坪处找到冯某,冯某左眼很肿,有巡逻人员抓了一男子。二人证实了冯某身份,巡逻队员就报警了。冯某称该男子把她拉到草坪里想强奸她,反抗后被打伤。1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零时左右,其和同事们在北白象镇白鹭屿村喝完酒走到高西村加油站,之后其独自回家。路过鲍斯服饰公司边时,其一回头看到一男子向其冲,用双手抱着其身体往旁边的草地里拖,其右脚被拖伤并喊救命。男子威胁其并称身上带刀。接着男子用双手将其压倒在草地上并拖到最里面,男子躺在地上,抓着其双手并一直说自己失恋、女人都不是好东西之类的话,其尝试沟通。后男子趴到其身上并让其“从了”他,其拼命反抗,俩人僵持了十几分钟,接着男子想亲其、摸其胸部,被其用手挡开,男子就隔着衣服摸其胸部,用手拉其裙裤,拉链被当场扯坏了,还摸到了其阴部。因其呼救男子扇了其四个巴掌、捂住其嘴,其咬了男子的手指,男子松手继续言语威胁。后其看到马路上有巡逻车经过就呼救,男子打了其左眼一拳。巡逻的人跑来后,男子起身想逃被抓住了。男子称其是他女人在外面偷人,其让巡逻队的人报警。其左眼被男子打肿、左脚脚背、小腿后侧被拖伤。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想强奸她的男子即占某。12.被告人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6日晚,其和朋友在北白象的KTV唱歌喝酒。后一个人骑车到高西村的加油站对面,看到一女子独自往高东村方向走。其就骑摩托车绕到她前面,在鲍斯服饰门口的草地上停下等女子过来,并从后面将女子连抱带拖进草地,女子呼救其捂住她的嘴让她不要叫,并将女子按倒在小树旁边,按住她的手,女子没什么反抗,俩人聊天,其责怪女子这么晚不回家肯定为了钱做什么对不起家人的事,女人都不是好东西,并说自己都被女友背叛。突然女子大叫“救命、强奸”,其感觉被骗就打了女子脸上一拳并准备走,后一想自己没有强奸就不跑了。巡逻队员过来,其说女子是婊子,女子打电话叫来了朋友,警察也来了。刚开始其拖女子到草地里面时,用双手按住女子双手,身体压在女子身上,到巡逻车快过来时,其没有压在她身上,只用一只手按住女子的手,其坐在草地上,女子躺在草地上。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16.54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法律规定,除医疗费外,被告人占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占某辩解其无罪以及辩护人提出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告人占某承认其有将被害人强行拖拉至草地,有压住被害人的手及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冯某陈述称被告人将其拖至草地,对其进行殴打并实施了猥亵行为,导致其裙子被拉破。四名巡逻人员中证人高某证实看到一人压在另一人身上;证人赵某甲证实看到一人将另一人压在草地上,上面的人有殴打行为;证人郑某证实男子坐在女子身边,女子短裙被掀起看得见内裤,男子还殴打女子等事实。上述证据及病历、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占某有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占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占某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强制犯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41.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