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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静,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静,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闫爽,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西区**号。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闫静因与被申请人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置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静申请再审称:第一、我与京石铁路客运专线签订的房屋交付合同于2010年5月20日已生效,约定三年回迁,按实测面积付房款,履行合同义务有前后顺序,先交房后交房款。京石铁路客运专线将房屋交付合同义务转移给和泓置地公司。和泓置地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一再推迟履行交房义务,先收房款,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第二、我购买的彩虹家园“三定三限”房为商品房产权,在没有预售许可证情况下,无权收房款,收房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我请求法院认定彩虹家园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无效。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认为:闫静与和泓置地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闫静主张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条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闫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闫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