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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小名:国志),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肖鸿飞、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3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鸿飞、李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李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商业街翠屏娱乐城KTV201包间内,持空酒瓶无故对前来敬酒的被害人贾某及其同事张某甲、杨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薛某、李某等人又在该娱乐城KTV二楼过道及一楼门前,对贾某进行殴打,致贾某右侧眼眶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薛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薛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李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商业街翠屏娱乐城KTV201包间内,持空酒瓶无故对前来敬酒的贾某、张某甲、杨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薛某、李某等人又在KTV二楼过道及一楼门前,对贾某进行殴打,致贾某右侧眼眶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薛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贾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