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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林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光伟、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伟、黄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婚生男孩郭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后,开始对原告、子女及家庭不闻不问,并于2011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婚姻及家庭的稳定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多次殴打原告,有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男孩郭某甲自出生后就随原告一起生活,母子感情深厚,为了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由原告抚养,同时考虑当前社会的物价及婚生男孩郭某甲的花费,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婚生男孩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过辛苦打拼积累了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2005年新建一幢五层楼房,该楼房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且审批、出资、装修都是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同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屋和店面于2001年10月12日依据农村分家习俗分配于原、被告的,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多次殴打原告等行为,对婚姻家庭的经营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依法少分或不分;2.车牌号为闽BC22**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于2010年4月12日购买,一直由被告在使用,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归被告所有;3.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出资人民币75000元在湖南省常宁市合股经营常宁红联加油站,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属于婚生男孩郭某甲的每年加油站红利(现暂存于账号为904032101010010016****,由案外人郭某乙保管)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男孩郭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一幢五层楼房和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洋边村洋边5号的旧房屋和店面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车牌号为闽BC22**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出资在湖南省常宁市合股经营常宁红联加油站的股份人民币75000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属于婚生男孩郭某甲的每年加油站红利(现暂存于账号为904032101010010016****,由案外人郭某乙保管)归原告所有。被告郭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结婚后的全部收入都用于家庭及子女开销;其次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因其日常的生活消费都是被告在承担;再次,五层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因五层楼房的地皮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旧房屋和店面是被告家庭分配的,是属于被告父母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分割;最后加油站的分红收益,原告已按相应的股份获得相应的分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婚生男孩郭某甲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及其被告在外所交第三者的聊天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外面交有第三者的事实;5.被告殴打原告的报警记录、原告住院记录以及光盘等证据,欲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因在外面有第三者,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住院,原告并因此报警,同时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原、被告购买闽BC22**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长期使用,且为购买该车而申请的按揭贷款现已归还的事实;7.《约字》、《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照片、《收据》各两份,欲证明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一栋五层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楼房现状的事实;8.加油站入股证明及一部分红利使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湖南省常宁市常宁红联加油站入股的股份人民币75000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属于婚生男孩郭某甲的每年加油站红利(现暂存于账号为904032101010010016****,由案外人郭某乙保管)的事实;9.照片九张,欲证明被告在外面长期有第三者的事实。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被告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话的双方无法证明是被告与第三者的聊天记录,即使是被告的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的事实,对于4张短信的照片,第一张照片中的内容不是被告发送的与被告无关,其它三张短信内容是被告发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同时光盘只能显示原、被告当时有发生纠纷且是双方互相动手,并不是仅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7的《约字》、《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照片》、《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一幢五层楼房是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8中载明在湖南省常宁市常宁红联加油站入股的股份人民币75000元及每年分红无异议,但第一笔分红人民币30000元是属于婚生男孩郭某甲,原告没有参加分红,其他的分红原告已经取得相应的份额,75000元的加油站股份原告可以参加分配,被告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且车上有女子的照片所显示的车,并不是被告所有。被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证人郭某乙与陈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04年10月12日,被告并不享有度口厝地及住房的所有权,该住房的所有权属于证人郭某乙、陈某某的事实;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及证人郭某乙与陈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向被告的父母郭某乙、陈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298400元,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向案外人范爱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5.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7张,欲证明被告因经营生意亏本及需要归还车贷尚欠银行人民币200000元;6.(2014)涵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认为2012年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未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不同意离婚的事实。对被告郭某某提出的证据,原告林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照片是原告与四个朋友一起拍的照片,而被告故意把四个人的照片截成2个人的照片,故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一幢五层楼房占地60㎡,其中40㎡是根据分家协议获得,20㎡是原、被告向他人购买的,房屋也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有关批房手续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的,该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中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有存取款行为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且案外人郭某乙、陈某某系被告的父母,原告对父母与儿子之间的借贷是否真实存在有很大异议,且事实上案外人郭某乙、陈某某是自愿给被告,并不是借贷;对证据4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已在2014年离婚诉讼的起诉状中已自认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2011年的《借条》显示该笔借款的存在有很大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其他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6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之所以不同意离婚是为了珍惜这段婚姻,故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能忍则忍,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分红证明》是证人出具的,但该分红已用在婚生男孩郭某甲的日常花费中,现已全部花完。其次,原告提供的《约字》是真实的,但证人的三个儿子对分配到的房屋及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证人;再次,原、被告在修建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五层楼房时,证人有给过原、被告人民币几万元盖房,后来仅剩余一万元未归还,证人就向二被告表示,剩余的一万元不用归还了;最后,被告经营大富豪门店有向证人借款,但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对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承认属于婚生男孩郭某甲的加油站分红暂由其保管,故该分红证人应将其归还于原告。同时证人还承认在原、被告新建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五层房屋时证人仅给过原、被告人民币几万元,但原、被告已陆续归还完毕,剩余的一万元证人也明确表示赠与原、被告建房,不用原、被告归还,故该五层楼房可以确定无疑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已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郭某乙系被告的父母,父母与儿子之间不可能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证人有借款原、被告修建新房,婚生男孩自2010年至2014年都是由证人夫妇抚养。同时还可证明大富豪门店自2011年起装修至2012年7月,在经营期间有很大亏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向证人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婚生男孩郭某甲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陈述:如果法院准予其父母离婚,因母亲能够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希望以后能随母亲一起生活,恳请法院能满足其愿望。对于婚生男孩郭某甲的陈述,原告无异议,希望法院尊重婚生男孩的愿望;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系婚生男孩郭某甲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7月6日被告郭某某确实殴打原告林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所表明的分红确实存在,但属于婚生男孩郭某甲,因出具该证据的当事人即证人郭某乙已自认该证据是其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郭某乙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的真实存在,且被告在2014年离婚诉讼中已自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证据3中的书证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因证人郭某乙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言也不予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在2014年离婚诉讼中已自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人郭某乙庭审出具的证言,因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于其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本院依婚生男孩郭某甲的申请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系婚生男孩郭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0月22日生育婚生男孩郭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6日,被告殴打原告,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以被告郭某某的名义申请并共同出资修建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五层楼房一幢,计花费大约人民币260000元;于2010年购买闽BC22**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长期由被告使用,为购买该车所申请的按揭贷款已归还完毕;2010年10月出资人民币75000元投资湖南省常宁市常宁红联加油站,并分红至今。另查明,婚生男孩2014年7月8日的庭审中及2015年2月25日两次明确表明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诉讼期间,原告林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也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教育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男孩郭某甲已年满13周岁,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在其两次明确表示与原告一起生活能够更好的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其选择并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郭某甲处于人生的重要成长期,考虑其学习和生活的花费,以及当前社会物价的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男孩郭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较为适宜。因现已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五层楼房一幢、车牌号为闽BC22**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在湖南省常宁市合股经营常宁红联加油站的股份人民币75000元,因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同时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原告。同时,按照有利于原、被告今后的生产及生活并物尽其用的原则,闽BC22**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湖南省常宁市红联加油站的股份人民币75000元及将来产生的孳息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因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五层楼房一幢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酌情判归原、被告管理使用。考虑到今后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将要付出更多的义务,按照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可酌情予以分割。原告诉求分割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旧房屋和店面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属于婚生男孩郭某甲的每年加油站红利(现暂存于账号为904032101010010016****,由案外人郭某乙保管),因涉及案外人郭某乙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原告如要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被告郭某某关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五层楼房一幢系家庭共有财产,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债务计人民币528400元尚未偿还,因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已自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拒绝被告自认的撤回,且被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或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自认,以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自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涉及案外人郭某乙、陈某某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本案不具备中止案件审理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郭某某应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婚生男孩郭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至婚生男孩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五层楼房中第一层店面一坎及第二层归原告林某管理使用,房屋负一层、第三层及第四层的房屋归被告郭某某管理使用,上述房屋各楼层楼梯,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某均有共同使用的权利;闽BC22**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湖南省常宁市常宁红联加油站的股份人民币75000元归及将来的孳息归原告林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一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二百三十一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二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特别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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