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侮辱、诽谤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刑初字第29号自诉人赵某某,女。被告人高某某,男。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侮辱、诽谤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赵某某以同被告人高某某自行调解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某确实已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解决。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确系本人书写,且属自愿,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妍芳审 判 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