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3岁,(1981年10月1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上善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7克,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肖××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电话记录单,微信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