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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卢祖结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祖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28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祖结,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祖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祖结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卢祖结先后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给吸毒人员孙某、谭某(均已判刑)等人吸食、贩卖。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孙某要罗某(已判刑)帮其购买毒品,罗某便带孙某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早城二期的一间租住房内找到被告人卢祖结。孙某看到房内桌上放的甲基苯丙胺还可以,便提出要买800元。被告人卢祖结经罗某手收了孙某购毒款1300元(含2张游戏卡100元)后,以甲基苯丙胺16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元/粒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孙某,并免费送给罗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及片剂1粒。2、2013年7月19日下午,孙某要罗某帮自己购买500元甲基苯丙��片剂。罗某遂以500元的价格,按照被告人卢祖结的指示在早城二期一消防栓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并送至湘华之约宾馆8208房间卖给了孙某。3、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卢祖结以帮谭某(已判刑)找事做为名,将谭某叫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早城二期的租住房,告知谭某可以贩毒获利。谭某在无钱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于7月31日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卢祖结手中赊购甲基苯丙胺5克分装成5小包贩卖。同年8月1日下午,谭某将其中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送到浏阳市劳动路“极速之光”网吧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已行政处罚)。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孙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2日,在孙某的协助下将罗某、谭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谭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2小包,毒资400元。该白色晶体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净重1.87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卢祖结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宜佳宾馆29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存款明细账单、银行开户申请、领卡签收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罗某、谭某、李某、黄某、胡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祖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祖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祖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卢祖结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祖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卢祖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卢祖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