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槐、李秀珍、袁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槐,李秀珍,袁明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762061-4。法定代表人吴永鸿,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曲学,系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天海,系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槐,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香水村委会香水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81********。被告李秀珍,女,1977年2月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路南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香水村委会香水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61977********。被告袁明志,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香水村委会香水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62********。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槐、李秀珍、袁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杨天海,被告袁槐、李秀珍、袁明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袁槐、李秀珍因修水库需要向原告申请借贷款20万元。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还款能力,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万元;2、用途为修水库;3、借款期限:3年(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4、利率为6.32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了罚息、违约、抵押等内容,为实现贷款,被告袁明志自愿用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袁槐、李秀珍却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袁明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袁槐、李秀珍偿还到期贷款20万元及利息81908.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合计281908.28元;2、判令被告袁明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贷款未还清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槐答辩称:这笔款借着了,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同意偿还,这笔款与李秀珍、袁明志无关,他们不知道这件事情,字也全是自己签的,袁明志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秀珍答辩称:不知道这笔钱的事情,所以自己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明志答辩称:自己没有将房产证拿来作这笔贷款的抵押,这件事自己一点都不知道,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袁槐、李秀珍、袁明志身份证复印件,袁槐、李秀珍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三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袁槐、李秀珍系合法夫妻;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申请贷款;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4、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抵押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5、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物位置;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7、贷款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本息数额。经质证,被告袁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自己与李秀珍已经离婚了;证据材料2、3、4、5、6、7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秀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自己与袁槐已经离婚了;证据材料2、3、4、5、6、7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按过印,对借款情况也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袁明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3、5、6、7均认为自己根本不清楚;证据材料4,认为抵押合同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仅能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袁槐、李秀珍系合法夫妻;证据材料2、3、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但只能证实被告袁槐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4、5,因并非本人签名按印及办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秀珍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秀珍与袁槐已离婚。经质证,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秀珍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4月份就起诉,但是离婚证是2015年5月7日才办理的,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袁槐、袁明志对被告李秀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珍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其与袁槐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袁槐、袁明志对其答辩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被告袁槐以修水库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坡信用社提出贷款200000元的申请,审查后原告认为被告袁槐具备还款能力,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袁槐、共同借款人为李秀珍、抵押人和保证人均为袁明志。该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修水库,月利率为6.325‰;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于当天签有抵押人为袁明志抵押权人为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将位于武定县狮山镇香水庄村二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集用(近)字第0367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狮字第053**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袁槐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槐、李秀珍、袁明志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袁明志、袁槐系叔侄关系,被告袁槐、李秀珍借贷事实发生时系合法夫妻;2、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贷款承诺书上袁明志的签名按印及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李秀珍的签名按印均系借款人袁槐所为;3、被告袁槐、李秀珍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作为借款人的袁槐欠贷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袁槐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被告袁槐当庭就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秀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借贷关系成立时被告李秀珍与借款人袁槐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秀珍认为自己不应该还款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袁明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袁明志系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槐、李秀珍共同偿还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1908.2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袁明志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528元,依法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袁槐、李秀珍共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袁槐、李秀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袁槐、李秀珍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