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与袁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C座9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翟长平,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玥,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袁玥提供的《辞职信》表明,袁玥是自动辞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北广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支付2014年8月社保360元及节日礼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北广公司要求:判令北广公司无须向袁玥支付2014年8月社保360元;判令北广公司无须向袁玥支付节日礼金共计1400元;判令北广公司无须向袁玥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判令袁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袁玥在一审中答辩称:袁玥不同意北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玥于2011年7月4日入职北广公司从事总裁办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袁玥月工资7900元,另有月补助5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袁玥主张北广���司未支付其2012年至2014年礼金,每个节假日200元,并出示了员工手册(员工福利处显示:每逢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为公司每位员工发放节日礼金200元)予以佐证;北广公司对该员工手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公司福利非必须发放项目,因公司效益不好,2012起不再发放。关于2014年8月社保问题,北广公司在仲裁时主张其给袁玥缴纳了2014年8月社会保险,当月工资扣除360元,袁玥对北广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北广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2014年8月给袁玥缴纳社会保险及扣费情况。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北广公司主张袁玥系自动辞职,并出示了《辞职信》(显示因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个人生活、生存困难等原因,无法工作,提出辞职)、《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员工生活困难)、《离职面谈表��(公司原因:拖欠工资)予以佐证。袁玥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因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袁玥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019号裁决书,裁决;北广公司支付袁玥:2012年5月至7月工资22615.70元、2013年4月至7月工资30203.55元、2014年2、3、5、7、8月工资33901.33元;2012年端午、中秋节节日礼金400元、2013年春节、端午、中秋节节日礼金600元,2014年春节、端午节节日礼金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驳回袁玥其他请求。北广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广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向袁玥支付2012年5月至7月工资22615.70元、2013年4月至7月工资30203.55元、2014年2、3、5、7月工资未提起诉讼,法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北广公司主张袁玥2014���8月工资应扣除360元保险费用,但其未提供给袁玥缴纳2014年8月社会保险及扣费情况的证据,故北广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北广公司应支付袁玥2014年8月1日至12日工资。北广公司虽主张袁玥系自动辞职,但其出示的《辞职信》、《离职审批表》显示袁玥系因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个人生活、生存困难等原因提出辞职,故北广公司应向袁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袁玥出示的《员工手册》显示公司应在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为员工发放节日礼金,且该礼金发放未附条件,故北广公司应向袁玥支付2012至2014年礼金。因此,北广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袁玥礼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袁玥2012年5月至7月工资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五元七角、2013年4月至7月工资��万零二百零三元五角五分元、2014年2、3、5、7、8月工资三万三千九百零一元三角三分;二、北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袁玥2012年端午、中秋节节日礼金四百元,2013年春节、端午、中秋节节日礼金六百元,2014年春节、端午节节日礼金四百元;三、北广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袁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二百元;四、驳回北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袁玥2014年8月工资中包含有社保金3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审理范围。袁玥已经认可《袁玥2014年8月工资核算表》,证明2014年8月工资中包含有360元社���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要求北广公司支付的2014年8月工资中包含有社保金360元超出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北广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节日礼金共计14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节日礼金属于公司福利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福利发放与否由公司自身决定。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节日礼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北广公司向袁玥支付经济补偿2520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袁玥的《辞职信》证明袁玥是自动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袁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范围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且超出审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北广公司的合法权益。袁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北广公司是否应支付袁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北广公司是否应支付袁玥节日礼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北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袁玥工资,袁玥以此为由解除与北广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袁玥要求北广公司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北广公司主张袁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范围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北广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北广公司在在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为员工发放节日礼金,该节日礼金虽属于福利范畴,但鉴于该礼金发放未附条件,且北广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公司效益不好导致取消该项福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北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广公司所主张的袁玥2014年8月工资中应扣除360元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因北广公司未提供给袁玥缴纳2014年8月社会保险及扣费情况的证据,故北广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肖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