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立清与张永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清,张永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清,男,1965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生,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璇,女,1987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徐立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徐立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徐立清正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瓦井四区61号为徐立毫家大门修护坡,张永生没有任何理由就上前殴打徐立清,导致徐立清受伤。当日,徐立清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颞下颌���节损伤、面部挫伤。为维护徐立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张永生赔偿徐立清医疗费386.4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永生负担。张永生辩称:我不同意徐立清的诉讼请求。徐立清所说不属实,是因为徐立清打我妻子王璇,我生气才跟他打起来的,我随后就医,也发生了一定的费用。另外徐立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徐立清主张的医疗费和本案没有关系,张永生没有打徐立清的脸,发生纠纷的事件是2014年5月15日,但徐立清提供的票据是5月16日和7月11日,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均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立清的哥哥徐立毫与张永生的岳母刘绍芬均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瓦井村村民,双方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5月15日上午,徐立清等人与刘绍芬及其女儿王璇因垒护坡一事发生争执,过程中,王璇等人受伤,王璇之夫张永生随后赶到现场,与徐立清产生冲突,将徐立清打伤。2014年5月16日,徐立清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下颌关节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74.91元;2014年7月1日,徐立清于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进行复杂牙拔除手术,花去医疗费111.50元。现徐立清诉至法院要求张永生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486.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永生与徐立清产生冲突,导致徐立清受伤,对此张永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徐立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之前徐立清的不理智行为导致王璇受伤亦是此次冲突发生的原因之一,法院认为徐立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法院确认张永生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对于徐立清的损失,法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具体核定为:医疗费274.91元,2014年7月1日复杂牙拔除手术所花医疗费,因无医生转院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实际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为50元;营养费因无医生医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由法院结合徐立清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24.91元。结合责任划分,张永生应赔偿徐立清各项损失297.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张永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徐立清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二百九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徐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徐立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徐立清受伤系张永生造成,是张永生无故挑起事故将徐立清打伤,徐立清并无过错,徐立清是否对王璇造成伤害应该另案审查,不应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以认定徐立清存在过错与责任;二、徐立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张永生对原审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其答辩称:是徐立清先打的张永生,张永生也有被打伤;对方医药费票据和事实不符,和张永生没有关系;交通费没有单据,误工证明没有公章,没有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就双方2014年5月15日纠纷一事,公安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根据原审法院审理中调取的公安卷宗记载,2014年5月15日9时许,在周口店地区瓦井村王璇的母亲刘绍芬���其后院邻居因垒墙问题发生纠纷,后王璇及其母亲刘绍芬、张永生与其邻居徐立清、徐亚兰、温淑芳发生打架。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璇、刘绍芬、徐亚兰、温淑芳均为轻微伤,徐立清不构成轻微伤,张永生不做法医鉴定。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徐立清、张永生分别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亦认可王璇因此次纠纷起诉徐立清、徐亚兰主张赔偿的诉讼中,经二审调解确定徐亚兰、徐立清赔偿王璇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立清提交的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笺,原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遇有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作为邻里就垒护坡一事发生争议后,却均不够冷静克制,以致双方家庭多人参与打架,发生比较严重的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永生对于徐立清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徐立清上诉主张:徐立清受伤系张永生造成,是张永生无故挑起事故将徐立清打伤,徐立清并无过错,徐立清是否对王璇造成伤害应该另案审查,不应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以认定徐立清存在过错与责任,应当由张永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徐立清致伤王璇的行为,与张永生致伤徐立清的行为,均属此次纠纷的一部分,而徐立清在此次纠纷中具有明显过错,其与张永生因此次纠纷亦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张永���承担70%的责任,已经根据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徐立清主张由张永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立清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但徐立清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与本案相关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部分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数额确定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关于徐立清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均合法有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综上,徐立清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立清负担5元(已交纳),由张永生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立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