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帅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乔记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乔记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00号原告:王帅,男,汉族,2007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王战士,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07002-4.法定代表人:汤祖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美芹,该公司员工。被告:乔记奎,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086713-6。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帅诉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乔记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法定代理人王战士及委托代理人关天鹏、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美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记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帅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乔记奎驾驶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坟台至原墙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坟台镇王大小学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帅撞倒致伤。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记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王帅当日住进太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8天。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王帅利益,诉至太和县人民法院,请求乔记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偿王帅损失共121979.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王帅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6879.48元。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在王帅住院期间,乔记奎垫付了65100元。乔记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王帅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乔记奎驾驶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中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坟台至原墙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坟台镇王大小学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帅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9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记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帅在太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56793.68元、用血700元、门诊费554元、复查费354元,计58401.68元。在王帅住院期间,乔记奎为王帅垫付医疗费合计65100元。出院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帅右肱骨骨折系交通事故伤所致,现遗有右肘关节活动受限,造成有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帅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现遗有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帅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4、被鉴定人王帅建议其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人民币,或以第二次手术实际费用为准。王帅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皖K×××××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险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王帅提供的户口本、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中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和住院医疗费清单、乔记奎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关于王帅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提供的保单、垫付医疗费条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乔记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帅身体受到伤害,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记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乔记奎应当赔偿王帅因此遭受的损失。王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6401.68元(58401.68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儿童固定肘支具费2200元,交通费114元(3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8312.58元。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王帅10000元,超出部分70241.68元(76401.68元+1140元+2700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赔偿35870.9元(9141.3元+2200元+114元+17815.6元+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王帅116112.58元(10000元+70241.68元+35870.9元),扣除被告乔记奎垫付的65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帅51012.58元(116112.58元-65100元)。被告乔记奎为王帅垫付的65100元,因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但未能提供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上签字的证明,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驳回。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帅53212.58元;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