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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与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枣阳市供电公司与被告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市供电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高压电供用合同,合同对供电方式、用电计量电价、电费支付、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14年11月之前亦履行义务。在2014年12月,经过抄表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电费41573.15元未付。此后经多次和被告沟通未果,诉求法院解决,要求被告给付电费41573.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487元。被告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枣阳市供电公司和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电性质为纺织业用电,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单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用电计量装置设在配电变压器10KV侧。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总电量的计量依据;电量的抄录和计算为抄表例日为18日、采用人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电费支付及结算为用电人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供电人在用电人处装设购电控制装置,用电人采取先购电、后用电方式向供电人交付电费,并于每月月末前一个工作日之前结清本月全部电费,供电抄表截止日之后剩余电量自动转入下月继续使用;违约责任为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千分之三计付…,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枣阳市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止于2014年11月之前,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9日,经抄表结算,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结欠电费41573.15元未付。此后经枣阳市供电公司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枣阳市供电公司与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枣阳市供电公司如约履行供电义务后,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公司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电力使用费,故枣阳市供电公司诉求追偿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另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公司未按时支付电费,其在付清拖欠电费的同时,还应根据其与枣阳市供电公司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另行向枣阳市供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和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过高,应受最高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违约金应调整为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理解为超过双方约定交纳电费的第二天算起。被告枣阳市丰宝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给付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电费41573.15元,并支付违约金2519.33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计4409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负担902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负担1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