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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成都东港饲料有限公司与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港饲料有限公司,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成都东港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付建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国兵(特别授权),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勇(一般代理),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徐永忠。原告成都东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诉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建平、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佳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饲料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0,0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10,000.00元,余款2014年9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与被告,被告运回公司后已正常使用,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总是称缓几日给付,但至今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生产设备购买款200,000.00元、违约金4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佳佳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东港公司与被告佳佳乐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龙泉柏合镇爱国村4组生产厂房内的所有机器生产设备及化验设备,一台输送机和木质托盘出售给被告,总价210,0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10,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于2014年9���底之前付完;被告对生产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购买标的的现状表示认同,购买后不得再因购买标的物的任何问题提出异议;机器设备等由被告方自行拆卸,自行运输,与原告无关;如一方违约按总购买价的20%支付给对方;原告保证被告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10天内能顺利将机器设备运出原告生产基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并自行到原告厂区内将机器设备拆卸、运输至被告厂区内安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调减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机器设备购买协议》、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记录(电话铃音为被告公司的广告铃音)、本院对拆卸安装设备的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港公司与被告佳佳乐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购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所购买的设备由其自行拆卸运输,从本院所做调查来看,所购设备已经由被告自行拆卸运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支付剩余设备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时间为2014年9月底,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作为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港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保全费1,720.00元,共计4,170.00元,由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