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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格与黄一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格,黄一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李格、男、199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波、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李格诉被告黄一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格、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黄一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黄一波驾驶“豫PS15**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羲皇大道与康乐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YP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两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一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黄一波未赔偿,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0万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的基本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目的: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第三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第四组、伤残鉴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构成二级伤残。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因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黄一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的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不应赔偿。伤残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为支持上述答辩请求,被告黄一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黄一波是合法驾驶。第二组、原告治疗时被告垫付的费用收条。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110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9时35分许,被告黄一波驾驶“豫PS15**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羲皇大道与康乐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YP0**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急救中心治疗,花治疗费601元。后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颞部、额部及眼脸多发撕裂伤;双眼外伤;右眼球破裂伤;左眼球破裂可能;颅骨骨折;颜面皮下多发性异物”。住院11天,花治疗费19567.42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治疗费16364.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072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一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一波对该认定书提出了复议。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2013年9月16日,原告申请本院要求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对其伤情作出伤残评定。2013年9月23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球摘除术,左眼视力光感(+)评定为二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077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黄一波为原告垫付费用3110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到133万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母亲李秀杰,1967年2月28日生,原告有兄弟二人。被告黄一波驾驶“豫PS15**号”小客车在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庭审结束后,原告与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内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格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一部分共计118000元。剩余2000元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原告自愿放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又申请对伤残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格外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13年4月24日至鉴定伤残前一日2013年9月23日。其营养期限为两次住院日。2、被鉴定人李格外伤需护理依赖,因双眼盲,日常生活、活动需在他人帮助下完成,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二十年”。鉴定费700元。该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又起动了重新鉴定程序。2015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郑州的医生说原告的眼睛可以继续治疗,双方同意重新鉴定暂时中止,被告黄一波先支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格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珍治后,医生嘱咐,保持现状,共花各项费用1726.5元。被告黄一波要求继续重新鉴定。原、被告经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同意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的材料及委托书寄去后,2015年4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将寄去的材料退回,并寄退卷函一份。该函的内容是:“被鉴定人李格护理依赖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一案,送鉴定材料已阅。护理依赖系指躯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需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在中心法学鉴定范围,并无护理依赖期限的鉴定项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新鉴定范围,本中心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被告黄一波对该退卷函内容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申请委托鉴定项目是三项,还有双眼盲、护理期限暂定二十年没有答复。该鉴定中心没有该项目的鉴定范围。其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也没有该项目的鉴定范围。因此,被告黄一波要求对该三个项目重新鉴定。现原告李格要求不再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快判。上述事实,由鉴定书、退卷函、票据、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被告黄一波对该认定书提出了复议。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本院对淮公认字(2013)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黄一波对原告伤残后的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同意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的材料及委托书寄去后,该鉴定机构将寄去的材料退回,并寄退卷函一分。被告黄一波对该退卷函内容提出了异议。继续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不同意再重新鉴定。且被告黄一波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有效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一波又提出司法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被告黄一波在第二次开庭之前未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伤残后的护理费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黄一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李格是农村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即治疗费36533.12元,误工费153天×67元/天=10251元,护理费20天×69.53元/天=1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8年=152556.1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77元。原、被告后期商定原告治疗花的各项费用1726.5元。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需要人护理。其伤残后的护理级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9年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后的护理期限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暂定14年。即8475.34元/年×14年=11865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现年48岁,虽然有劳动能力,但原告终身残废,因此,原告母亲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5627.73元×20年×90%÷2人=50649.57元。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慰抚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住宿费5072元的数额较多,应酌定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残后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得到支持,因此,伤残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残后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内容合计428538.67元。被告黄一波驾驶“豫PS15**号”小客车在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该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18000元。剩余2000元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原告自愿放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因此,保险公司120000元的交强险应在总赔偿数额中扣除。即428538.67元-120000元=308538.67元。剩余该损失,原告李格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一波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数额为308538.67元×70%=215977.06元。被告黄一波已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41101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一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格各项损失共计215977.06元。扣除已支付的41101元,被告黄一波再赔偿原告李格174876.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7元,原告李格承担9557元,被告黄一波承担634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