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桂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桂霞,刘建宇,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桂霞,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星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宇,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穆春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桂霞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宇、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桂霞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刘建会出资修建了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店53号院内5号房”,属认定事实错误。53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景才,原有灰房两间。后灰房由刘根全一人继承。2009年2月刘根全在53号院内建两间西房和两间南房。原审法院否认“征收事务中心在认定刘根全是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30日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又在刘根全去世后与刘建会倒签协议”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赵桂霞提交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并未加盖征收事务中心的公章,刘建会和征收事务中心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曾在之前的法定继承案件中作为分割依据提交法庭。该协议能够证明征收事务中心倒签拆迁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根全继承了刘景才夫妇在53号院内原有灰房两间,后该两间灰房在2008年、2009年左右被翻建为5号房,但该翻建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53号院被征收时,刘建宇就5号房北侧一间填写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并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包括刘根全在内的家庭成员对刘建宇申请确认其为无证房权利人均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征收事务中心依上述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与刘建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相应的征收程序,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赵桂霞主张征收事务中心在已认定刘根全是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又在刘根全去世后与刘建宇倒签了5号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其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并未有征收事务中心的盖章确认,征收事务中心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故在赵桂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征收事务中心确与刘根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仅凭未经征收事务中心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刘根全生前亦未对刘建宇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刘根全生前已认可刘建宇为上述无证房的权利人。故赵桂霞主张刘建宇与征收事务中心就53号院内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无权处分、恶意串通行为当属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赵桂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桂霞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桂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桂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 春 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 海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记员李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