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施科峰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科峰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科峰,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虞市驿亭镇马慢桥村谢家岸**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科峰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施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至同月29日期间,被告人施科峰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住的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六小区11幢101室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赌博人员徐文锋、毛东辉、沈幼千、朱乐鸣、毛巧波、施华权等人进行“冲击麻将”等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施科峰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1张、扑克牌16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徐文锋、毛东辉、沈幼千、朱乐鸣、毛巧波、施华权、罗剑刚、郑牡萍、姜焕定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科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科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科峰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施科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科峰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零四十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扑克牌十六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