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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佳与邱丛旺、吴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邱丛旺,吴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97号原告杨佳。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丛旺。被告吴宇凤。原告杨佳诉被告邱丛旺、吴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邱丛旺、吴宇凤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邱丛旺送、吴宇凤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丛旺、吴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诉称,2011年7月12日,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将两被告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2013年1月15日,双方因抵押借款协议将到期,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到2015年1月14日止,抵押债权为70万元,两被告也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后,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联系不到两被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万元(其中50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10万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6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邱丛旺、吴宇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两被告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2011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佳人民币500000元正,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当日,原告向吴宇凤工商银行卡号尾号7873帐户转账5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杨佳的工商银行卡号尾号7953帐户转账87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邱丛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佳人民币100000元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年息20%,利息每三月结算)”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两被告仍以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并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6月15日邱丛旺出具10万元借款时,原告交付了1.3万元现金。原告还自认50万元借款利息两被告已付清至2013年10月21日、10万元借款利息两被告已付清至2013年9月14日。原告提供了与邱丛旺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对50万元借款约定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协议》及登记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另有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相应交付凭证印证,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5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为此提供了与被告邱丛旺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丛旺、吴宇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佳借款60万元;二、被告邱丛旺、吴宇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杨佳本金50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杨佳本金10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14万元为支付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杨佳已预缴),由被告邱丛旺、吴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