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香华与邱明清、邱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香华,邱明清,邱楚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彭香华。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邱明清。被告邱楚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香华诉被告邱明清、被告邱楚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迎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半月。原告彭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端义、被告邱明清、被告��楚贵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香华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邱楚贵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邱明清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我受伤,后被送至黄陂人民医院治疗,后到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829.19元。经交警认定,邱楚贵负主责,邱明清负次责,彭香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7日,我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90日,伤后护理时间40日。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4829.19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32429.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香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邱明清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4829.19元。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邱楚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90日,伤后护理时间4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证据6: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轿车车主为邱明清,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明清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于诉讼请求部分无异议。3、我为彭香华、邱昌英、邱春初共计垫付了4400元,要求返还。被告邱明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邱楚贵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于诉讼请求部分无异议。3、我为彭香华垫付了7872.58元医疗费,彭香华提交的1张7872.58元的医疗票据是我垫付的,另外还交了190元的陪护费,要求返还。被告邱楚贵提交收款收据1张,证明为彭香华交了190元的陪护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依法予以扣减。3、保险���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2014年8月的票据对应的病人为彭秀华,与原告无关;鉴定后票据对应的是后期医疗费,应予扣减;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应予扣减;无病历及用药项目佐证的,应予扣减。对证据5,保留7天的核实期。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1张医疗票据中的武汉市普爱医院的票据既无该医院病历佐证,也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除其中一张发生于李家集卫生院,其费用为医保支出外,均发生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事实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邱明清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邱楚贵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质证期间,原告自认被告邱明清垫付医疗费200元、被告邱楚贵垫付医疗费8063元(7872.58+19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邱楚贵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彭香华、李三容、邱春初及邱昌英)与邱明清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香华及其他乘坐人李三容、邱春初、邱昌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楚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明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彭香华、邱春初、李三容、邱昌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香华受伤当日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左侧肩关节扭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本次治疗用去医疗费7872.58元,被告邱楚��垫付该款,邱楚贵另垫付190元陪护费,两项共计8062.58元。原告住院期间,另用去医疗费323.84元。2014年2月3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用去检查费525元、医药费1662.92元,同年2月10日、24日、26日共用去医疗费844.63元(其中医保支出210元)。2014年3月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香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90日,伤后护理时间4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3月14日用去医疗费34.88元(医保支出),2014年4月1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089.1元,其中个人支付742.95元,统筹支付1066.15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694.47元(其中医保支出991.21元)。邱明清垫付原告复查费2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邱明清所有,其也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香华户籍登记为非农户口。审理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三容明确表示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被告邱楚贵、邱明清驾驶机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楚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明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春初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针对本案的损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11019元,以原告提供的鉴定前的票据为准。2、后期治疗费2000元,依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后实际已发生的个人支付医疗费为1447元(已扣除医保支出)。3、护理费2851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限为40天,经计算为2851元(26008元/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经计算为360元(15元/天×24天),5、误工费5648元,原告未能提供所从事职业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的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经计算为5648元(22906元/365天×90天),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鉴定费1000元,以鉴定票据为准。上述1-6项,合计22678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1、2、4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37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333元(余额6667元另案赔偿),不足部分10046元(13379-3333);3、5、6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29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项赔偿合计12632元(3333+9299)。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10046元,本院根据二被告邱明清、邱楚贵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邱明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14元(10046元×30%),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邱楚贵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032元(10046元×70%)。为减少诉累,被告邱明清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告彭香华应予返还;被告邱楚贵垫付医疗费8063元(7872.58+190)则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香华经济损失1263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香华经济损失3014元。三、由被告邱楚贵赔偿原告彭香华经济损失7032元,扣减邱楚贵已垫付医疗费8063元,两项相抵,原告彭香华还应返还被告邱楚贵垫付医疗费1031元。四、由原告彭香华返还被告邱明清垫付医疗费200元。五、驳回原告彭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彭香华负担50元,被告邱楚贵负担840元、被告邱明清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