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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燕荣。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委托代理人:金广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柳枝。再审申请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邦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龙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龙邦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质公司)接受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而出具的2014杭标质鉴字第011号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杭州低碳科技馆二、三、四层公共区域的塑胶地板拱起、开裂的原因是万宇公司施工的自流平层强度不够,万宇公司自流平层施工前未对砂浆找平层做有效处理。该鉴定报告系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是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之后,其证明力应当高于瑞邦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龙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而实际情况是龙邦公司发现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报告与客观存在的现场情况不相符,且获悉万宇公司与鉴定机构可能存在不正当交易,因而自行委托鉴定,在得到的结论与该鉴定报告完全不符后,申请重新鉴定。该情形完全符合“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于该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及两份鉴定报告完全不符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不适用本案的鉴定报告,并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下没有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龙邦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龙邦公司则自行委托鉴定,在得到的鉴定意见与一年前完全不符的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原鉴定报告,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龙邦公司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万宇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目前安装地板出现的所谓起鼓等问题,龙邦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万宇公司已经免责。万宇公司完工后,龙邦公司未组织验收即实际投入使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龙邦公司亦不应在使用了几年之后才提出。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宇公司已经提醒原有的地面不符合地板安装条件,已经明确责任应当由龙邦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宇公司发现龙邦公司安装地板的基层(砂浆找平层)未达到安装地板的条件,但龙邦公司在万宇公司认为安装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仍要求万宇公司予以安装。为了防止事后相互推卸责任,经监理方见证,龙邦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对于因地面基层引起的问题,龙邦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三、就本案所涉及的鉴定目的是明确的,需要鉴定的鉴定范围并不仅仅为质量鉴定,而是涉及到工程鉴定。对于导致地板起鼓的原因鉴定,必然不能仅仅局限于质量鉴定的范围,还涉及到工程鉴定。为了查找原因,不能单单片面地鉴定地板或自流平,而应当包括原来的基层和砂浆找平层。因此,鉴定机构不应当仅仅具有质量鉴定资质的机构。四、龙邦公司就相同的问题已经起诉过一次。通过法院委托专业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基层地面。后,龙邦公司撤回了该案起诉。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后,龙邦公司也明确表示接受,而不是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再次鉴定要求,而是直接对案件进行了撤诉,这表明龙邦公司其实是认可第一次鉴定的结论的。五、龙邦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系又一次滥用诉讼权利。1.在原先诉讼过程中,龙邦公司并未行使其正当合法权利,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2.本次再审申请中,龙邦公司提出的证据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在诉讼程序上,龙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在先。在鉴定资质上,新的鉴定报告不属于针对一、二审提出的有效的新的证据。在鉴定结论上,本次鉴定显然采取了片面的鉴定范围,既没有鉴定地板质量问题,也没有鉴定地板的基层地面问题。据此,龙邦公司单方提供的前后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推翻最早由万宇公司提起的由上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拥有工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3.新的鉴定报告中提出“自流平施工前未对砂浆找平层做有效处理。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条件是地坪平整、干燥、结实、不起砂。龙邦公司在施工条件未达标的情况下要求万宇公司强行安装时,龙邦公司已向万宇公司出具承诺书。六、本次委托鉴定的标质公司仅仅拥有质量鉴定资质,并无工程施工质量鉴定资质。根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载明龙邦公司自行委托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机构并无工程施工质量的鉴定资质,不能推翻经双方同意且由上城法院指定的拥有工程鉴定资质的瑞邦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该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再审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申请事由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龙邦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龙邦公司于再审申请期间提交(2015)杭滨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2014)杭标质鉴字第011号鉴定报告各一份,认为该二份证据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瑞邦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龙邦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报告的三性并无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结果亦无不当;2.瑞邦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本案杭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龙邦公司虽对本案提出再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在二审宣判后已经生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龙邦公司起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该院于2015年1月5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的主要依据即为龙邦公司于再审期间提出的鉴定报告,但该判决中并未陈述关于案涉的地板质量问题已经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3.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龙邦公司与万宇公司,(2015)杭滨民初字第23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龙邦公司与建工集团,二起案件互相独立,所涉主体亦不同;4.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该二份鉴定报告系在不同的诉讼中为了解决不同的事实认定问题所作的鉴定,即使委托鉴定的内容基本相同,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完全相同,亦属合理。综上,龙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其所认定的鉴定报告所进行的事实认定亦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龙邦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一份,但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报告为该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并驳回龙邦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判决同样认为龙邦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采纳其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综上,龙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