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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保立与被上诉人王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立,王于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立,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于春,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立因与被上诉人王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春于2013年12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保立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西东方大道北(房产证号为2012027**)的房屋4楼过户给王于春。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张保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于春、张保立系连襟关系,王于春之妻孟某甲与张保立之妻孟某乙是同胞姐妹。2003年张保立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西东方大道北建造房屋一处。2003年11月14日,王于春以4万元的总房款购买了该处房屋的4楼,当日给付现金3.6万元,尚欠张保立购房款4000元,并由双方当事人的岳父孟某丙以张保立的名义出具了内容为“新城房子四楼总款四万元整,付现金36000元,下欠4000元”的证明条一份。张保立于2004年春季交付房屋给王于春,王于春便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办理了户名为“王于春”的电户。2012年张保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处房屋单独所有的1-5楼的房产总证。在此情况下,王于春要求张保立给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保立以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于春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王于春、张保立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协商,张保立以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王于春,有案外人孟某丙以张保立名义出具的证明条和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王于春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于春要求张保立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张保立负有为王于春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也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费用的负担方式等详细条款,且王于春尚欠张保立购房款4000元未付,故对王于春要求张保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春与张保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王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于春、张保立各负担400元。上诉人张保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存在虚假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证人孟某丙书写、落款为上诉人的证明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作出是否为上诉人签名,被终止鉴定退案处理。因此,孟某丙书写的证明条、对孟某丙的调查笔录、孟某丙的出庭证言属于孤证,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2、证明条签名违背常理,若上诉人确实同意卖房,应由上诉人或其家人出具,何需孟某丙书写后由上诉人签名。3、上诉人及其妻子与证人孟某丙及其其他子女存在严重家庭纠纷,其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上诉人妻子已与其父亲即证人孟某丙9年没有来往,其母亲2009年去世,孟某丙都不通知上诉人及其妻子。4、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无法印证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该证明印章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从该证明内容分析,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涉案房屋,2013年9月份之前纪录无法查询,之后缴费纪录只有3次。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自2008年从涉案房屋搬走后,就一直未使用该房屋。2004年,上诉人是基于亲情关系,允许被上诉人使用的涉案房屋。二、从举证规则分析,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间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理所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于春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卖房当天就写了证明条,鉴定中心虽然没有作出明确鉴定,原因鉴定理由写的很清楚,证明条是正常书写情况下书写,但是提供的样本是非正常书写,在鉴定中心要求提交字样样本的情况下,连续两次上诉人均不提供正常书写的样本。证明条上签字是上诉人本人签的可能性很大。上诉人上诉理由中认可2004年-2008年被上诉人在此房屋居住,在2008年以后,无论被上诉人使用电费多少,均不影响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实际居住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的家具从2008年至今仍然在房屋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证明条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于春申请证人孟某丁和孟某戊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曾经调解和被上诉人实际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张保立质证认为:关于孟某丁的证言,证人记不清证明条书写时间,鉴定机构也没有作出结论,证人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关于居住的情况,被上诉人2004年-2008年确实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2008年以后就没有在此居住。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证人孟某丁是孟某丙之子,孟某戊系双方当事人妻子之妹。对本案双方亲属之间的经济纠纷,较一般证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从民事案件审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及个人的基本道德素质角度分析,二人的证言与其父孟某丙即双方当事人岳父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述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对涉案证明条采信和实际居住问题。涉案证明条书写于2003年11月14日,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能够否定。孟某丙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岳父,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当年起即存在家庭矛盾的情况下,书写该份证明的目的和真实性难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孟某丙的调查笔录和孟某丙的出庭证言,再次印证了该证明条书写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二审中孟某丁出庭证言,第三次佐证了该证明条的真实性,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对孟某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另结合孟某戊二审出庭证言,三人相互佐证又证明了被上诉人自2004年起即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明条予以采信及对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均具有亲属关系,前述证据分析认定部分,本院已经阐述,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从民事审判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较一般证人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因此,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保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宇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