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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常琼与宋华平、宋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琼,宋华平,宋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刘常琼,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梁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华平,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宋玉田,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常琼与被告宋华平、宋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徽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宋华平、宋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华平、宋玉田共同向刘常琼借款,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宋华平、宋玉田向刘常琼借款10万元,月利率1.67%,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后,刘常琼向宋玉田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期满后,刘常琼多次催收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宋华平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宋玉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宋华平、宋玉田负担。被告宋华平辩称,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所属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际借款人宋华平住所地在四川省南部县,合同签订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本案不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属实,但刘常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宽限一定时间还款。被告宋玉田辩称,宋玉田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共同借款人,请求依法驳回刘常琼对宋玉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宋华平(借款人)与刘常琼(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华平向刘常琼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以转账方式汇入宋玉田账户,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加收日息1%”。当日,刘常琼向宋玉田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前,宋华平均按月利率1.67%按月向刘常琼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至2月,宋华平按月利率1%向刘常琼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常琼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宋华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刘常琼庭审中明确其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就放弃主张从2015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刘常琼主张宋华平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且宋华平对其向刘常琼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宋华平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归还10万元,刘常琼此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常琼主张宋华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1%向其支付违约金,宋华平���此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刘常琼与宋华平在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加收日息1%”,宋华平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宋华平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1.67%支付了利息,并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月利率1%支付了利息,本院确定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违约金与利息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刘常琼放弃主张2015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刘常琼主张宋玉田为共同借款人,且提供账户为借款进行账户管理,应对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宋玉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宋华平,刘常琼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宋玉田为共同借款人,故其主张宋玉田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华平应当归还刘常琼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宋华平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因宋华平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本院对其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常琼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与利息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5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刘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华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保全费1025元,合计2185元,由宋华平负担(此款已由刘常琼垫付,宋华平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常琼)。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