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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战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战杰,张会云,常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杰,男。委托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晓春,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战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战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洁、被上诉人张会云、常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常晓春、张会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常为被告常晓春、张会云供应毛坯。2008年2月3日,被告张会云以被告常晓春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占(战)杰毛坯款共计叁万柒仟陆佰元正(整)”。2011年5月26日,被告常晓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共计51000元。原审认为,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37600元的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双方冲抵后,二被告多支付原告l34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1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原告的货款l34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辩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原告另外供应的毛坯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货款l3400元。被告李战杰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会云、常晓春之间长期发生业务,而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35000元是双方之间的其它业务往来的货款,而非上诉人所诉本案的所欠货款。据此,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会云、常晓春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战杰与被上诉人张会云、常晓春之间经常发生业务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被上诉人汇款35000元货款是其它业务的货款而不应抵扣本案纠纷的货款的理由,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雅乐审判员  李随成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