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光辉与刘婷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辉,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马某辉,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扬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xxx边防派出所宿舍,身份证号码32102719xx1226xxxx。委托代理人陈XX,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x路xx学校背后xx幼儿园内,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0912xxxx。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辉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辉于2015年5月20日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某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马某辉已预付),由原告马某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贾小静撰稿:贾小静校对:邓芬芬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印制(共印9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