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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圣泰洋电器有限公司与库伯勒(北京)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圣泰洋电器有限公司,库伯勒(北京)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圣泰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3012号。法定代表人韩亚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库伯勒(北京)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二区208号2号楼4404室。法定代表人洛塔尔维尔讷库伯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圣泰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伯勒(北京)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伯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郭文敏,被上诉人库伯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伯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库伯勒公司从事精密仪器及设备、机械器具、电器设备及上述商品的零配件批发进出口业务,圣泰洋公司从事销售其他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业务。自2008年开始,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开始签订销售合同,建立长期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销售合同,库伯勒向圣泰洋公司提供增量编码器、绝对性编码器、增量型编码器、机电仪表、绝缘插座、连接件等设备及配件,圣泰洋公司陆续给付货款。截至2013年10月30日,圣泰洋公司累计拖欠库伯勒公司货款2374902.03元。库伯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圣泰洋公司给付货款2374902.0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圣泰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11月1日,库伯勒公司授权圣泰洋公司作为其全线产品的代理商负责在中国的销售。自2008年开始,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10月底,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均为格式文本,付款方式采用月结方式。2013年11月1日,库伯勒公司单方解除圣泰洋公司的代理权并索要货款,但其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只能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库伯勒公司有催款的意思表示及诉讼时效的中断。双方支付货款亦不存在滚动结算的情形,因此,库伯勒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货款1759973.08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不同意库伯勒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07年至2013年,经过圣泰洋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得库伯勒公司的业务遍布全国,涉及风电、冶金及机床制造等诸多行业。在圣泰洋公司为库伯勒公司打开中国市场后,库伯勒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单方解除圣泰洋公司的代理权,停止供货,造成圣泰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致使圣泰洋公司的预期利润548782.01元无法实现。由于库伯勒公司函告中国客户解除圣泰洋公司的代理权,致使圣泰洋公司库存产品无法销售。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库存产品为553414.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库存产品460301.6元;因圣泰洋公司无法销售,应当退回库伯勒公司。同时,库伯勒公司应支付圣泰洋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退货款243508.66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退货款155278.39元。2013年4月,库伯勒公司购买圣泰洋公司产品合计21435.85元,现仍未支付货款。故圣泰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库存产品(价值1013716元)退回库伯勒公司;库伯勒公司返还退货款398787.05元;库伯勒公司支付货款21435.85元并赔偿因单方解除代理权造成圣泰洋公司的实际损失548782.01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1日以来,库伯勒公司授权圣泰洋公司负责库伯勒全线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通过签订《销售合同》建立业务往来,确定库伯勒公司供应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3月9日,库伯勒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就其与圣泰洋公司之间往来账目等事项进行核实,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库伯勒公司在圣泰洋公司的应收账款为2069878.82元,并在其他事项中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后,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圣泰洋公司累计拖欠货款总额为2374902.03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圣泰洋公司认为2013年3月9日的《企业询证函》中包括2008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货款1759973.08元,该部分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询证函并非库伯勒公司的催款函,不构成时效中断的情形。双方的结算方式并非滚动结算,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应为月结。所以该部分货款库伯勒公司丧失胜诉权。库伯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企业询证函》虽注明为复核账目之用,但亦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具有对账的性质,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作用。双方之间自2008年以来发生连续的持续性业务往来,虽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但圣泰洋公司从未按月结算,双方实际是滚动结算的。因此才会形成《企业询证函》。双方之间连续性的业务往来,库伯勒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利息损失,库伯勒公司称圣泰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10月30日,往后计算一个月时间,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圣泰洋公司称2013年11月1日,库伯勒公司单方终止双方之间的商业合同,并函告圣泰洋公司所有客户其不再是库伯勒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致使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库存产品(价值1013716元)无法销售,库伯勒公司应予退货,并将圣泰洋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98787.05元予以退还。对此,库伯勒公司不予认可,称库存产品与库伯勒公司无关,是圣泰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与其自身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策略有关。而且,圣泰洋公司存在的库存产品,双方在2012年年底结账时其并未明确提出,其所称的退还货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圣泰洋公司称2013年4月15日其与库伯勒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库伯勒公司购买圣泰洋公司辅件63只,金额为21435.85元,库伯勒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库伯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所涉货款中予以扣抵。圣泰洋公司称库伯勒公司单方解除代理权致使其无法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损失548782.01元,并提供22份合同予以证明。库伯勒公司认为圣泰洋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所涉产品圣泰洋公司并未向库伯勒公司订货,即便有相同产品亦与库伯勒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对应性。因此,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且双方之间并不是圣泰洋公司所称的代理关系,只是买卖关系,在圣泰洋公司拖欠货款迟迟不予结算的情形下,库伯勒公司终止与其合作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圣泰洋公司所称损失与库伯勒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库伯勒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询证函》、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圣泰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代理授权书、函件、说明、《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库存产品列表及损失列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之间自2008年以来通过长期的、持续的交易方式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法律关系建立在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之间自愿合意的基础之上,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库伯勒公司给予圣泰洋公司的代理商授权书,仅使圣泰洋公司获得在中国销售库伯勒公司全线产品的资格,不能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从双方形成的书面《销售合同》来看,还是从双方实际交易过程来看,库伯勒公司依据圣泰洋公司的需求提供不同名称、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圣泰洋公司陆续向库伯勒公司给付货款。双方之间虽存在多份合同,并对每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圣泰洋公司的付款并没有具体的明确的指向,亦无法与双方每次发生货款额相对应。无论库伯勒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是滚动结算还是圣泰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月结的方式,在库伯勒公司对圣泰洋公司相同种类债权无履行先后顺序时,均应按照债权到期先后顺序抵充。且双方于2013年3月9日形成的《企业询证函》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具有对账性质,故圣泰洋公司主张库伯勒公司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圣泰洋公司未能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库伯勒公司依据《企业询证函》及2013年10月底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凭证要求圣泰洋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圣泰洋公司要求退回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库存产品并退还货款,库伯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不符,亦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圣泰洋公司要求库伯勒公司给付购买辅件的货款21435.85元,库伯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从其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抵,圣泰洋公司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圣泰洋公司要求库伯勒公司赔偿单方解除代理权的实际损失,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独立于基础买卖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代理商授权书仅是库伯勒公司对圣泰洋公司销售其产品的主体资格的认可,系双方的商业合作模式,不构成单独的法律关系,圣泰洋公司据此要求库伯勒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圣泰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圣泰洋公司给付库伯勒公司货款2353466.1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圣泰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圣泰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焦点之一是法律关系的确认。双方形成的是长期的合作关系,不仅是建立在买卖关系上。自2007年起,库伯勒公司就将圣泰洋公司定为经销商。库伯勒公司的产品是精密仪器。因为圣泰洋公司是流通企业,还要将库伯勒公司的产品卖给客户。之所以和库伯勒公司建立销售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在2013年11月1日,涉诉的致库伯勒公司中国客户的一封信表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商业合作的关系,不是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至2010年均给圣泰洋公司授权,只有在授权的情况下,圣泰洋公司才能够进行销售。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包括技术服务),都需要库伯勒公司提供代理商授权书。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要根据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存在的关系。关于代理商授权书,既有对内的权利和义务,也有对外的意思表示。圣泰洋公司和库伯勒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预付款。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期间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圣泰洋公司的付款有明确的指向。在2013年6月,双方是按月结算,当月支付,而不是滚动结算。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企业询证函不具有对账性质,诉讼时效并未中断。三、关于圣泰洋公司的反诉,圣泰洋公司将货买回,只有卖出去才有利润,在现在没有办法卖货的情况下,只能将进货退还库伯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库伯勒公司2011年11月1日前贷款人民币1759973.08元已过诉讼时效;3.判令将圣泰洋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库存产品(人民币1013716元)退回库伯勒公司;4.判令库伯勒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98787.05元;5.判令库伯勒公司单方解除代理权导致圣泰洋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币526166.88元;6.由库伯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等所有费用。圣泰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吴×的证言,证明:1.圣泰洋公司与库伯勒公司之间是长期的商业合作关系。库伯乐提供技术和售后服务,圣泰洋销售产品。2.双方在订单式销售模式下长期存在库存。3.由于库伯勒公司单方向全国所有的终端客户发出了函件,导致圣泰洋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产品没有了技术和售后服务,产品无法销售。另外从行业惯例和库伯乐公司以往的行为看通常是收回货物。库伯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圣泰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库伯勒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关于焦点问题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关于合同性质来看,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履行方式来看,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而不存在所谓的复合模式。成就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需要主体之间对具体的客体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所形成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产品的买卖;库伯勒公司授权圣泰洋公司仅仅是具有经销商的权利资格,而非所谓的代理商。圣泰洋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有代理关系,只是从代理授权书理解“代理”二字,事实上不构成单独的法律关系,因为代理授权书没有约定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库伯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月结算,但实际中并非按月结算,而是事实上的滚动结算。实际发货和付款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双方并未每个月进行一次结算,而是形成一边发货一边付款持续交易的买卖合作模式。因此,库伯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诚信原则。三、关于一审中总结的数额,是正确的。虽然合同中规定了月结,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履行方式改为滚动支付。四、关于反诉问题,圣泰洋公司的经营风险应由圣泰洋公司自行承担。这是商业运作中自行应当承担的风险。囤货是由圣泰洋公司的经营策略形成的。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圣泰洋公司累计拖欠货款长达200余万元的情况下,库伯勒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库伯勒公司停止发货和与其的合作,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圣泰洋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圣泰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库伯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库伯勒公司对圣泰洋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意见如下:1.证人吴×最初是圣泰洋公司的职工,后入职库伯勒公司处,于2013年5月被库伯勒公司解聘。吴×同时又是圣泰洋公司的股东,不仅仅是圣泰洋公司的员工。库伯勒公司正是发现了吴×等人注册圣泰洋公司,以最低的价位向终端用户销售,因此库伯勒公司才将其予以解聘。故吴×证言相当于圣泰洋公司的自我陈述,其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内容不属实。2.双方从2007年合作,仅仅是合作框架,认可圣泰洋公司以低于终端用户的价格从库伯勒公司取得产品,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来约束。圣泰洋是根据订单发出要求,并不存在不公平订单。3.圣泰洋公司低价进货数量多,折扣大,这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很可能存在的模式,是否进货以及进多少是圣泰洋应承担的商业风险。4.所谓的尚存在库伯勒公司产品库存,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提货,视为放弃提货。此内容是为了防止经销商囤货。本院认为,圣泰洋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其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库伯勒公司及圣泰洋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以下几点,下面逐一阐述。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一、2007年11月1日,库伯勒公司向圣泰洋公司出具《代理商授权书》,授权圣泰洋公司为库伯勒公司全线产品的代理商,负责其全线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之后直至2013年10月,双方签订了数十份《销售合同》,将圣泰洋公司的客户类型约定为经销商,并具体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等事项,其中付款方式、期限为“预付款订货,预付款比例30%,尾款到账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圣泰洋公司虽然陆续向库伯勒公司支付货款,但并未按照每份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且支付的款项亦无具体明确的指向,无法与双方每次发生的货、款相对应。综合审查双方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代理商授权书》仅使圣泰洋公司获得在中国销售库伯勒公司全线产品的资格,但不能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双方形成的数十份《销售合同》及合同中圣泰洋公司的客户类型,均能够认定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之间自2008年以来通过长期的、持续的交易方式,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的基础之上,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律关系下形成的数十份《销售合同》均为有效。圣泰洋公司应当按照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及时向库伯勒公司支付货款。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3月9日,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形成了《企业询证函》,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该函具有对账性质,应当视为圣泰洋公司对债务的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此圣泰洋公司上诉认为库伯勒公司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圣泰洋公司的反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圣泰洋公司反诉及上诉要求“退回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库存产品(价值1013716元)、由库伯勒公司退还货款398787.05元、并承担单方解除代理权导致圣泰洋公司的实际损失526166.88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圣泰洋公司要求退回库存产品、返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圣泰洋公司要求库伯勒公司赔偿单方解除代理权的实际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库伯勒公司与圣泰洋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将圣泰洋公司对于库伯勒公司产品的“代理权”作为一项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代理商授权书》仅是库伯勒公司对圣泰洋公司销售其产品的主体资格的认可,系双方的商业合作模式,“代理权”的解除并未违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圣泰洋公司据此要求库伯勒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圣泰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圣泰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71元,由北京圣泰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5元,由北京圣泰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0元,由北京圣泰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琳书记员罗雅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