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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8月1O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因盗窃漏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重新调查。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此次盗窃已判决)、陈某甲来到垫江县社会福利院,盗走活动室内1台T**液晶电视机,后销赃获款50元共同用去。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626元。2、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垫江县城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茶庄,由曾某某望风,江某某、陈某甲翻窗进入茶庄内,盗走1000元现金、4包软云烟、3包硬中华香烟、5包猪蹄、3包泡椒鸡爪、2盒口香糖、1件红牛饮料和8包麻辣牛肉干。事后,被告人曾某某和江某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300元,多余的100元,由三人共同使用,盗得的香烟、食品等由三人共同食用。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食品共价值400余元。3、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破窗进入垫江县桂溪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食店,盗走1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条软天子香烟、1条软云烟和1条软玉溪香烟。事后,二人将液晶电视机放于陈某乙家中,所盗香烟共同吸食。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1999元。案发后,被盗液晶电视已追回且发还。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垫江县社会福利院,毁掉门锁进入被害人闵某某居住的房屋,盗走1个爱歌牌收看机后将其放于陈某乙家中。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收看机价值160元。案发后,被盗收看机已追回且发还。5、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独自一人翻窗进入垫江县社会福利院会议室,盗走1台奥斯科尔牌DVD后将其放于陈某乙家中。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DVD价值50元。案发后,被盗DVD已追回且发还。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伙同曾某某翻窗进入垫江县社会福利院,盗走福利院食堂内的1张大圆桌和福利院车库内的18根塑料方凳。事后,三人将盗得的圆桌和方凳放于朋友陈某乙家使用。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圆桌和方凳共价值366元。案发后,被盗圆桌和方凳已追回且发还。7、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此次盗窃已判决)、陈某甲伙同曾某某再次翻窗进入垫江县社会福利院,盗走福利院食堂内4扇铝合金窗门框。事后,三人以40余元的价格将铝合金变卖,所得赃款共同使用。8、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来到垫江县城某茶庄,盗走1个立昌牌按摩棒和100元左右的现金。事后,二人将按摩棒放于陈某乙家中,所盗现金共同用去。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按摩棒价值50元。案发后,被盗按摩棒已追回且发还。9、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伙同曾某某来到垫江县桂溪镇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电脑门市,由曾某某望风,江某某、陈某甲撬门进入门市内,盗走1台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1个华硕牌平板电脑、3个爱国者手机充电宝、3副手机耳塞和1套蝰蛇牌鼠标键盘。随后,三人来到垫江县桂溪镇被害人陈某丙经营的小羊餐馆,由曾某某望风,江某某、陈某甲翻窗进入餐馆内,盗走1台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监控主机。事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部分放于陈某乙家中,部分由三人自己使用。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被盗部分物品总价值约3200元;被害人陈某丙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害人董某某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及鼠标键盘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陈某丙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且发还。10、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丁经营的火锅城,盗走20个昂达牌平板电脑、1个U盘、1台联保报警机、1台大华牌监控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条软天子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和现金300余元。事后,二人将所盗物品放于陈某乙家中,且将部分平板电脑送予他人,所盗香烟、现金共同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物品共价值15200余元。案发后,被盗18个平板电脑、监控主机、电脑显示器已追回且发还。11、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破窗进入垫江县桂溪镇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火锅店,盗走1台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大华牌监控主机、2条软云烟、2条软玉溪香烟和1条软天子香烟。后二人将电脑主机及监控主机放于陈某乙家中,所盗香烟共同吸食。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007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及监控主机已追回且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陈某乙、蔡某某、夏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左某某、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丁、胡某某、闵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内量刑,同时对被告人江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张坤、瞿正宪提出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张坤、瞿正宪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大,若对其适用缓刑则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中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