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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86号毛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毛XX,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黄XX,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毛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毛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黄XX在本案庭审调解过程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于2005年4月14日生育儿子黄XX,当时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黄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前,双方同时外出广东打工,虽有吵闹,但不至于伤害感情。2013年被告回到家中自已做一些小工程后,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胡作非为,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不时威胁原告及娘家人,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XX由被告抚养成年,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成年;3、位于柑子园3组的房屋原被告及儿子各占三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辩称:房子是我父亲的名字,前两个月已被我抵押贷款了,小孩我抚养女儿,儿子随他选择,婚姻问题我们再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在一起生活,2005年4月14日生育儿子黄XX,2008年9月1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黄XX。原、被告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4月1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婚前生育了一个小孩后再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