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就与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矿山乡马颈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红日律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就与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郭绪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墨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开始,被告王某某以临时聘用形式到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处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于被告断续在原告处务工,从而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王某某办理工伤参保手续。2012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请假,也未办理离矿手续擅自离去。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持有关部门作出的“煤工尘肺壹期”诊断书向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请求享受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答复,煤矿按政府文件规定统筹统缴了工伤保险费用,依法为每个职工都进行了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应自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基本身份是农民,享有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及收益权,其本身具有法定农民职业,同时未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及期限,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事实及法律都不成立。基于现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王某某的主张,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特依法诉请法庭公断,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王某某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55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冷水江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李某某为冷水江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王某某工伤的事实。4.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仲裁书,符合诉讼期限。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从2006年10月至2012年7月3日与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所患职业病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柒级伤残),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被告王某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68元,合计142395元。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王某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2006年10月至2012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并经过了认定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达到了伤残七级的事实。6.冷劳人仲字(2014)第81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承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明原告愿意承担工伤保险的事实,只是因能力有限负担不起。7.冷劳人仲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并对经济补偿做出了认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职业病是否是在马颈煤矿形成的有疑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均与被告王某某是否与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患职业病是否为工伤、伤残程度如何以及是否经过仲裁程序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确认及在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8日,位于冷水江市矿山乡马颈村,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2006年10月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在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未给被告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某某的职业病经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王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为此,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职业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2395元。2015年1月8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258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35元(2589元/月×15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835元(2589元/月×15个月),总计人民币111327元;二、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王某某其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谁承担及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否应该由原告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某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15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无因患职业病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事实,其要求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某2012年12月5日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以娄底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89元作为计算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258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35元(2589元/月×15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5元(2589元/月×15个月),合计111327元。如原告冷水江市郭家冲煤业集团马颈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郭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墨雄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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