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镇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王镇方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翠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镇方。委托代理人黄诚,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俊龙,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主任助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镇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驾驶员董木荣受雇于雇主王镇方,由其驾驶登记在原告王镇方名下的粤xx搅拌车。该搅拌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车辆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额为2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最高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董木荣驾驶粤xx搅拌车途经文昌市昌洒镇凤元村委会关北村民小组路段时,因未集中精神注意观察路况,不慎撞���电线杆引起短路并导致关北村民小组村民家中大量电器损坏。后经原告等人报警,昌洒派出所出警后即报告了文昌市昌洒镇政府并告知了昌洒供电所所长,后昌洒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1名与昌洒司法所工作人员1名查看了事故现场。海南电网公司文昌供电局经勘查现场,认为涉案事故引起两条电线接触短路电压升高是导致关北村大量电器损坏的直接原因,并出具了《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村民代表、村干部共同对烧坏的电器进行了清点,共有符俊等21户村民家中的电视、电脑、冰柜、手机、电磁炉、电饭锅等电器被烧坏。经原告与村民代表、村干部当场清点并估价,符俊等21户村民的电器损失金额合计达126123元,符俊等21户村民向王镇方主张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符俊等21户村民遂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文民初字第35号]。案经该院主持调解��王镇方与符俊等21户村民于2014年1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镇方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符俊等21人赔偿款人民币100898元。又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粤BY96**搅拌车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另,驾驶员董木荣已考取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但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支公司报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支公司以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为由拒绝理赔,亦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和对损坏的电器进行清点。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判决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赔偿人民币12612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2.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被告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抑或间接损失的概念定义很难作出准确的界定,但我们可以理解为:直接损失,就是加害人侵权行为侵占或损坏受害人的财产,导致受害人现在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实际减少。本案中,海南电网公司文昌供电局作为专业的电力输送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书》认定:“由董木荣驾驶的粤xx车撞击电线杆致使电线杆倾斜,导致该线路处于通电状态的低压导线相互接触引起线路短路,电压升高是直接导致附近的凤元村委会关北村的大量电器损坏���直接原因。”可见,受害人符俊等21户村民家中电器受损与车辆撞击电力设施有直接因果关系,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属于电线杆被撞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二、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受害村民共同进行清点,统计了包括符俊等人在内的21户村民家中电器的受损情况,并制作了清单。经核算,烧坏的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26123元。对此,原告与受害人并无异议。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到现场进行勘查和清点损失,应当且只能由侵权人(原告)与被害人共同进行清点,方能保证清点、核算损失的真实性。且原告以所清点的损坏电器的价值与受害人符俊等21户村民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镇方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受害人符俊等21户村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898元,亦即原告就本案事���向受害人负有支付赔偿款100898元的义务。原告与受害人符俊等21户村民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的赔偿金额低于经双方清点核算的损失,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此调解协议法院已确认其效力,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即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法律事实上的损失。三、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被告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了规定,要求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本案中,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原因为“当事人董木荣驾车未集中精神注意察看路况”,并未认定其不具备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虽然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董木荣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驾驶证,但其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原告王镇方在雇佣董木荣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原告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故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理赔。虽然被告辩称,依据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所约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情形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情形,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辩称就该二条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口头告知,但原告(投保人)予以否认,据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向原告就该二条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被告还辩称该二条免责条款已经在格式保险合同中进行了加粗以作提示,但其字号偏小,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该二条免责条款对原告(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虽然原告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受害人符俊等21户村民支付赔偿款100898元,但原告雇佣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被告还辩称要求原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付义务,其抗辩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而,原告在诉讼中已经明确放弃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主张,法院亦予以照准。既然原告放弃对该2000元的主张,被告应当不负担该2000元限额内的理赔责任。因此,原告向村民所负担的100898元赔偿义务,由原告自行承担22179.6元为宜,余下的78718.4元应由保险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镇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镇方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8718.4元;三、驳回原告王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由原告王镇方负担5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支公司负担880元。原告已预缴的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理赔款时一并加付880元给原告。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造成的村民电器受损属于间接损失,从其成因看,车辆撞击电线杆导致电线短路、电压升高,从而造成村民电器损坏,这是间接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的免责情形“电压变化造成的间接损失”,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为直接损失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未向受损村民实际赔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赔偿第三者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78718.4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涉案车辆驾驶员董木荣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相关免责情形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依约对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免责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人民币78718.4元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就间接损失的免责而定的条款,并不是简单地对“何为间接损失”作出释明,不能以此条款对直接损失免责。本案村民电器的损坏,与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电器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电压变化可能造成直接损失,也可能造成间接损失,本案电压变化引起电器损坏这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自然属于直接损失,如果电器损坏导致第三者外出就餐所产生的费用才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引用该项条款,将本案村民的电器损坏归于间接损失,属于混淆概念,上诉人应予理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应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三、被上诉人与符俊等21户村民之间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调解,以调解书形式确认,形成既定法律关系,即使被上诉人逾期未还,符俊等21户村民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投保人(被上诉人)经法院确定的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四、关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问题,文昌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驾驶员精神不集中,并非驾驶员不具有资格。上诉人将此定为免责事���,并未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以驾驶员没有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而免责没有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为其名下所有的粤xx搅拌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已支付相应保险费,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就投保车辆所致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承担78718.4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上诉主张其无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上诉人理赔,本院不予支���,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上诉人在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虽有提醒被上诉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但其字迹浅、小且被印章覆盖,不能达到特别提示作用,而所附保险条款的布局紧凑、字号偏小,并不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且关于免责条款中“间接损失”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此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的解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其并非禁止性规范,故驾驶员董木荣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所涉事故给第三者符俊等21户村民造成的损失,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已被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属于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拒绝理赔才导���本案纠纷产生,现被上诉人经调解书确认对第三者的损失负有直接赔付义务,据此起诉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据理充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实际赔偿给第三者为由,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虽因保险事故而起,但实际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诉讼费亦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原审法院依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玉琳审判员 梁振文审判员 黄声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飞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白玉琳撰稿:白玉琳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2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