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艾合买提·肉斯旦木与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巴吐尔·麦麦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买提·肉斯旦木,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巴吐尔·麦麦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男,1989年1月3日出生。被告巴吐尔·麦麦提(曾用名吐尓迪·麦麦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诉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巴吐尔·麦麦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被告巴吐尔·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工作人员奴尔古·买门随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诉称:2014年10月5日,与我同大队的被告巴吐尔·麦麦提介绍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来买我的羊子,当时买了36只,每只1100元,总款按照40000元整数计算。当时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给我写了一份《欠条》,约定该款与2014年10月12日付清,巴吐尔·麦麦提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还款期到后,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不付钱,我于2014年10月、11月份共四次开着私家车找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索要欠款,支出汽油费1600元,误工费520元,但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仅仅支付了83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重新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余款31700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20000元,剩余的11700元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过期不还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两被告时至今日仍没有付清所欠的317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尽快偿还欠款31700元,并支付误工费52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33820元,被告巴吐尔·麦麦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巴吐尔·麦麦提辩称:2014年10月5日的《欠条》上有我签字,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13日关于31700元的《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不应承担责任。今天原告要求支付31700元,我不是这笔债务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巴吐尔·麦麦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1月13日的《欠条》上没有其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巴吐尔·麦麦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与被告巴吐尔·麦麦提均为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七大队四组农民,2014年10月5日,被告巴吐尔·麦麦提介绍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九大队农民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从原告处购买绵羊。买卖合同达成后,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为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载明:“我是9队的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从喀拉塔勒镇七大队四组的艾合买提·肉斯旦木处买了36只羊,每只1100元,共计40000元,此款2014年10月12日偿还。欠款人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身份证××,担保人巴吐尔·麦麦提,2014.10.5”。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83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重新为艾合买提·肉斯旦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从艾合买提·肉斯旦木处买的36只羊款剩余部分中31700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20000元,剩余的117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过期不还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后二被告未清偿该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向法庭提供的两份《欠条》以及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与被告巴吐尔·麦麦提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从原告处购买36只羊,应欠货款40000元,偿还8300元后,尚欠31700元之事实,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与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该31700元债务。由于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在支付2014年10月5日被告巴吐尔·麦麦提作为担保人的《欠条》之债务部分欠款后,于2015年1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而该债务的欠款数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与2014年10月5日《欠条》中债务内容均有不同,被告巴吐尔·麦麦提对2015年1月13日的债务并未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要求被告巴吐尔·麦麦提对317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0元及交通费1600元均为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与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于2015年1月13日重新约定债权债务之前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在本案中主张的31700元主债务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31700元;二、驳回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对被告巴吐尔·麦麦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已预付),由原告艾合买提·肉斯旦木负担20元,被告莎木沙克·麦提尼亚孜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