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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农。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华庭小区面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同方向唐某驾驶的由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林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主体身份。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林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相关信息。4.采血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林某血样采集过程。5.证人唐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事发当日晚喝酒,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及报警情况。6.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及归案情况。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智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