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住毕节市,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之妻郑美宁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陶家村的公共厕所,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而后,王某欲行报复,持械至该街道陶家村291号杜某的暂住处门口,继而双方发生争执,王某速冲上朝杜某的亲戚猛击1拳,后被人拉开,杜某等人见状便用刀朝王某头部、颈部、背部等处乱砍,致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遗留疤痕累计长度150.5厘米,被致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杜某在贵州省毕节市野角乡沙拉槽村丫口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刀套、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辩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辨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