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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德锋与苏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181号申请执行人李德锋,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苏于,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尚,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李德锋与苏于、刘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锋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锋车辆损失费五千五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锋车辆损失费二千元。四、被告刘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德锋车辆损失费五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苏于负担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尚负担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德锋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纳案款7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交纳案款2000元,苏于交纳案款87.5元,苏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已将(2015)丰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另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尚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李德锋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21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