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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波诉兰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兰阳,兰小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阳。被告兰小均。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四川省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波诉被告兰阳、兰小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岳勇、被告兰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并作为被告兰小均的委托代理人、永安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兰阳驾驶小车将原告刘波撞到,造成原告刘波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000元(后续)、营养费10,950元(36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误工费24,000元(150天×160元)、护理费18,880元(118天×160元)、护理依赖费359,810.40元(2,998.42元×50%×12个月×20年)、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10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00元、尿不湿82,800元(23年×300元×12),合计1,038,570.40元。被告兰阳、兰小均共同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兰阳已垫付原告刘波医疗费43,000元、为其购买人血白蛋白4,390元,垫付护理费16,400元,请求处理;3、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兰阳赔偿;4、对于原告刘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扣减。对于原告刘波主张的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护理依赖及尿不湿的计算年限20年,但以5年期给付一次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兰阳驾驶川Rxxx**“三菱”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鱼翅广场至滕王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阆中滨江路四期还房处,将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波撞倒,造成原告刘波受伤。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阳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波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9天,因原告刘波、被告兰阳均未提供收据,具体金额不详。2014年12月16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波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修补颅骨等共需后续医疗费38,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58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年。原告刘波为此花去鉴定费3,100元。还查明,事发时,被告兰阳系借用被告兰小均的车辆使用,且发生于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兰阳垫付原告刘波护理费16,400元。被告兰阳主张为原告刘波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390元,未提供发票。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已垫付原告刘波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刘波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兰阳对原告刘波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兰阳系借��被告兰小均的车辆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兰小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兰小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兰阳承担。由于原告刘波、被告兰阳均未提供医疗费收据,致原告刘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与此,本院对被告兰阳垫付的医疗费亦不予处理。被告兰阳主张为原告刘波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39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兰阳垫付原告刘波护理费16,400元与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刘波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兰阳、兰小均、永安保险��充公司对后续医疗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以下费用,根据被告兰阳、兰小均、永安保险南充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被告兰阳、永安保险南充公司对误工时间150天未提异议,因原告刘波未提供其职业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最低数计算,酌情认定为75元/天,金额11,250元。2、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65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7,300元。3、护理费,分为两部分,评残前的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58天,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为114.51元/天,金额13,512.18元。评残后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评定的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以四川省2013��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20年。原告刘波主张赔偿比例5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金额280,050元。两部分合计293,562.18元。4、交通费,原告刘波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根据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5、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6、其他费用,原告刘波主张赔偿购买尿不湿的费用,被告兰阳、兰小均、永安保险南充公司认可,赔偿标准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150元/月,计算20年,金额36,000元。综上,原告刘波的后续医疗费38,000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合计47,970元,由于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不再列入本案赔偿。原告刘波的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293,562.1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2,972.1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部分730,942.1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230,942.18元、鉴定费3,100元、其他费用36,000元合计270,042.18元由被告兰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500,000元;三、被告兰阳赔偿原告刘波270,042.18元,扣减被告兰阳垫付的护理费16,400元,被告兰阳还应赔偿原告刘波253,642.18元;四、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兰阳负担。(经院长决定缓交,于执行中扣收)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