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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何某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栋,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如东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栋、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怪异,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争吵。为了挽救原告的婚姻,原告母亲借钱让原告购买房屋以期获取被告的欢心。但被告不让原告母亲进门,对孩子更是不闻不问。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过,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600元/月,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系原告原因造成离婚,只要原告从今往后改善对被告的态度,被告将不计前嫌,愿意和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2014年4月8日、8月28日,双方因家庭矛盾而报警。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对被告的以下婚前财产无异议: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立式冰箱1台、微波炉1台、太阳能热水器1套、家庭影院1套、五件套布沙发1套、条台1张、电风扇1台、自行车1辆、盆1只、桶1只、茶杯20个。双方对婚后添置的以下共同财产无争议:1、丰利镇新建西路南侧古枫经贸园5幢602室的房屋1套(房屋购置价为389900元);2、冰箱1台、电磁炉1只、马桶1只、电线、电锤、扶梯等木工工具、木床1张、写字台1张、饮水机1台、厨具1套(上述财产在丰利镇新建西路南侧古枫经贸园5幢602室的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东洋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依法对何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多年的夫妻生活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本应珍惜。但令人遗憾的是,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矛盾发生后又不能正确对待,以报警的方式平息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和好机会,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尊重何某乙的本人意愿,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本院本着相对公平、公正,适当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进行处理:由被告得丰利镇新建西路南侧古枫经贸园5幢602室的房屋1套,屋内财产除木工工具外一并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给付原告120000元。对双方主张的存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共同债务,双方争议较大,均未能举证证明,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何某甲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缪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何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在不影响何某乙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被告缪某对其享有探视权。三、被告缪某以下婚前财产归被告缪某所有: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立式冰箱1台、微波炉1台、太阳能热水器1套、家庭影院1套、五件套布沙发1套、条台1张、电风扇1台、自行车1辆、盆1只、桶1只、茶杯20个。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得:电线、电锤、扶梯等木工工具。被告得:丰利镇新建西路南侧古枫经贸园5幢602室的房屋1套、冰箱1台、电磁炉1只、马桶1只、木床1张、写字台1张、饮水机1台、厨具1套。被告缪某给付原告何某甲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三、四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