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陈进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陈进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进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玉平诉被告陈进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陈进先、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陈进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K×××××号自卸货车沿西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邹岗镇青松村路段时,与原告王玉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进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平无责任。经查,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玉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玉平各项损失共计79338.18元。原告王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玉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玉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进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平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以及孝昌县邹岗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王玉平受伤后在邹岗镇中心卫生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2048.88元的事实。证据四、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王玉平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4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需营养费1000元。2.原告王玉平因本案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玉平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其各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王玉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证据七、被告陈进先的驾驶证及鄂K×××××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进先为鄂K×××××号车的所有人,其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八、鄂K×××××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变更批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进先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陈进先辩称,1.鄂K×××××号货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进先已垫付原告王玉平医疗费22000元,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陈进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原告王玉平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依法核减;2.原告王玉平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进先、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王玉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病历资料、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进先、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王玉平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收据、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收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所涉金额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王玉平的各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所涉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平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收据、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王玉平的各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所涉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王玉平的就医情况确认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陈进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K×××××号自卸货车沿西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县邹岗镇青松村路段时,与原告王玉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平先后被送往孝昌县邹岗镇中心卫生院和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2048.88元。上述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进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平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玉平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原告王玉平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4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需营养费1000元。此后,原告王玉平就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陈进先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陈进先为鄂K×××××号车的所有人,其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进先垫付原告王玉平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进先驾驶鄂K×××××号自卸货车与原告王玉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玉平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进先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进先应当对原告王玉平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进先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玉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玉平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进先向原告王玉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王玉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玉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48.8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3148.38(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6462.49(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26037.6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347.3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平损失51148.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1148.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平23998.88元(76347.35元-51148.47元-鉴定费1200元);其余损失1200元,由被告陈进先向原告王玉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进先已垫付的220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出原告王玉平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公布,原告王玉平要求按照新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平损失51148.47元和23998.88元,合计75147.35元。二、被告陈进先赔偿原告王玉平损失1200元。三、被告陈进先已垫付的2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陈进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