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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刘昌、渠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刘昌,渠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8号。负责人任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厚煜,该支行职员。被告刘昌,职业不详。被告渠爱芹,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诉被告刘昌、渠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厚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渠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昌于2005年11月向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24000元,用于购买丰县名仕花园25-1-302号住房。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按规定审查、签批后于2005年11月3日向被告刘昌发放贷款124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刘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已逾期28期。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昌、渠爱芹偿还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贷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昌、渠爱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昌、渠爱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与被告渠爱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昌因购买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丰县名仕花园25-1-302号房屋的需要,于2005年11月向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5年10月12日,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昌、渠爱芹作为借款人、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江苏]字[徐州]行[丰县]支行(2005)年[148]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4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丰县凤城镇中阳大道名仕花园25-1-302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24.3平方米;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4.5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贷款人;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贷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贷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二)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贷款人、借款人两方或贷款人、保证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章(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到期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借款人刘昌、渠爱芹的签字确认以及保证人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章。此外,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显示:2005年11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向被告刘昌发放贷款124000元,贷款月利率为4.59‰,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3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昌、渠爱芹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贷款本金78812.08元及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打印件、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刘昌与被告渠爱芹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昌、渠爱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向被告刘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昌、渠爱芹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法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刘昌、渠爱芹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昌、渠爱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欠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的贷款本金数额为78812.08元。故,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刘昌、渠爱芹偿还贷款本金78812.08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昌、渠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渠爱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8812.0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昌、渠爱芹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刘承训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晓冬书 记 员  黄萌萌 微信公众号“”